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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禹豪与被告杨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禹豪,杨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98号原告:邱禹豪。被告:杨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邱禹豪与被告杨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禹豪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告杨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禹豪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在大东区长安路附近被被告杨巍驾驶的辽AH01**的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3613.1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13.1元,误工费19868元、陪护费7119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巍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800元,我认为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第一次住院二级护理为16天,其他为三级护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按照2000元标准赔偿,但对于出院后应有诊断书证明。需提供劳动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在大东区长安路凯翔二街附近,被告杨巍驾驶的辽AH01**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巍负事故全部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先后到沈阳二四五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内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第一次住院35天,二级护理16天,三级护理19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65天,第二次住院14天,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4天。2013年7月16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膝损伤为十级伤残。共计发生医疗费23613.1元(其中被告杨巍给原告垫付费用3800元),误工费13638.4元、陪护费316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另查,辽AH0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纳税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杨巍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禹豪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巍为辽AH01**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H0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沈阳二四五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等发生医疗费共计23613.1元,此部分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杨巍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元,故从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3800元返还被告杨巍,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13.1元,返还被告杨巍3800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1986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27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月实发工资2065元,月减少收入1762元。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实发工资1838元,月减少收入198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64天,累计99天,误工费为5815元(1762元/30天*9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4天,累计118天,误工费为7823.4元(1989元/30天*118天)共计发生误工费136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19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裴丽园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实裴丽园系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月平均工资31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三级护理19天。原告二级护理期间给予一人护理费,三级护理期间不支持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3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医疗费1981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护理费31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误工费13638.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禹豪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巍垫付医疗费38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吴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