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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谭德龙与丰都县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龙,丰都县水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52号原告谭德龙,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谭德龙之妻),女,汉族。被告丰都县水务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新湾路。丰都代表人高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龙与被告丰都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易超、王学英,被告丰都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灵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龙诉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分别向原告妻子王学英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冲抵原告2009年承包款16万元,尚欠44万元。(2013)丰法民初字第0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王学英30万元,对余款14万元,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如果以王学英丈夫谭德龙名义诉讼,依法予以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预收的承包费14万元,并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丰都县水务局辩称,2008年原告支付被告的购车款3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了;2009年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0万元,除了支付2009年的承包款16万元后,剩余的14万元作为预交2010年度的承包款。后因原告触犯刑律被判刑,所以,原告在2010年度并未承包丰都县沙石开发公司,因此,原告预交的2010年度的承包款应予退还;由于原告在预交承包款时,没有约定退还承包款的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预交承包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丰都县沙石开发公司系丰都县矿管办与丰都县防洪办联合设立的集体企业,直属被告丰都县水务局。自1993年起,丰都县沙石开发公司一直由原告谭德龙承包经营(合同为一年一签)。2009年1月20日,原告谭德龙之妻王学英通过建行转账300000.00元至丰都县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账户500xxxxxxxxx443中,同日,被告丰都县水务局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丰都县沙石公司,收款名称:09年承包费160000.00元预交2010年承包费140000.00元,合计金额300000.00元丰都县水务局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23日,原告谭德龙因触犯刑律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因此,原告谭德龙自2010年起未对丰都县沙石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另查明,王学英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预付的2010年度承包款14万元。被告在辩称中陈述,若以谭德龙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丰都县水务局出具的收据,(2013)丰法民初字第02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德龙于2009年10月因触犯刑律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其自2010年起,并未承包经营丰都县沙石公司,因此,其于2009年1月20日预交的2010年度的承包款140000.00元被告丰都县水务局应予以退还;对此,被告丰都县水务局也同意退还原告预交的2010年度的承包款140000.00元。故对原告谭德龙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交的承包款14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德龙主张的要求被告丰都县水务局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谭德龙的该主张并无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给付问题事先也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谭德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德龙承包款1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丰都县水务局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