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爱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孙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回民营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6313184-5。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功元,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爱军,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孙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功元,被告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5日。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1260元/月,预付加班费及其他为700元/月,另有效益工资和各项补助等,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被告因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主动与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电话通知其领取剩余未发工资,但被告未前来领取,同时被告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92.08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171.5元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17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爱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孙爱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新源公司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250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工资35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资35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工资4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5.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482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287号裁决书,裁决:1.孙爱军与新源公司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源公司支付孙爱军工资4412.72元;3.新源公司支付孙爱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92.08元;4.新源公司支付孙爱军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171.5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171.5元;5.驳回孙爱军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新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孙爱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就孙爱军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新源公司称孙爱军于2011年8月5日入职,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本合同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终止;孙爱军担任资料员;新源公司每月30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孙爱军工资,月工资按国家、北京市相关规定及本企业相关规定执行;孙爱军工资构成为:最低工资、加班补助、效益提成。孙爱军对《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不认可《劳动合同》所载内容。为证明其于2009年6月23日入职,孙爱军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新源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记载:使用单位为北京通远顺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填表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供应单位处加盖有新源公司试验室章。新源公司对上述合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从未向北京通远顺建筑工程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技术负责人及填表人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其公司有试验室章,但不认可该合格证上的章是其公司的,但不申请鉴定。另,孙爱军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和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的2010年2月11日,摘要为“GZ”,交易金额为6020元的记录是新源公司向其发放的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证明其在2011年8月5日前已经入职新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故工资卡交易明细上没有记录。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了孙爱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上显示的2010年2月11日,摘要为“GZ”,交易金额为6020元的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回函,并提供了上述工资的转账支票、申请单及工资发放名单,显示上述工资的发放单位为北京新兴思达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新源公司认可上述转账支票、申请单及名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付款单位为北京新兴思达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但认可存在由北京新兴思达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代其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另,新源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孙爱军2012年11月、12月份工资,同意支付4412.72元。孙爱军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2013年1月9日孙爱军以新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新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新源公司及孙爱军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本院释明,要求新源公司提交孙爱军2013年1月14日之前两年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新源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孙爱军对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就孙爱军的入职时间,孙爱军提交了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新源公司虽不认可该合格证上加盖的试验室章为其公司所有,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孙爱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中交易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摘要为“GZ”,交易金额为6020元的付款单位虽为北京新兴思达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但新源公司认可存在北京新兴思达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代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孙爱军所述其在2011年8月5日之前已经入职新源公司予以采信。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记载本合同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终止,但并未显示孙爱军在新源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新源公司对与孙爱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孙爱军主张其于2009年6月23日入职新源公司予以采信。2013年1月9日孙爱军以新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新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新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已经收到,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依据上述规定,新源公司对孙爱军2013年1月14日之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责任,新源公司只提交了2012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表的复印件,在孙爱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新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孙爱军主张的其月工资2548.02元予以采信。孙爱军主张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爱军已经休息年假并依法支付其年假工资,本院对孙爱军未休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孙爱军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新源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孙爱军2012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的情况,故孙爱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孙爱军要求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爱军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军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爱军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爱军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爱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一百九十二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