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xxx“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电力局门口时,被定边县交警支队值班民警依法查获,经血醇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谢得有证言、勘验笔录、血液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