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7月3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7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76年9月16日婚生一女郭某甲,1979年6月18日婚生一子郭某乙,现两孩子均已成年、成家。因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缺乏修养,考虑到已有孩子,原告强忍下来。在此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曾有一次被告为了一件小事竟然坐在板凳上骂了一晚上。1996年某村的房子盖成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一个人住楼上,一个人住楼下,街坊邻居、亲戚朋友和村里的人民调解员也曾多次做工作,但毫无效果。2006年,某某小区的房子装修完之后,原告就搬到新房子居住,被告一直在某村居住至今。现在我也是60岁的人了,也需要人照顾了,我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煎熬的日子,终于决定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2、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白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反映了被告对本案所争议焦点的看法和意见。原告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部分有意见,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经济原因,被告认可是从2006年就已经开始分居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财产,如果被告要求住新房,原告就去老村住,但要求现在某某小区开诊所的门面房可以正常使用。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感情状况,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5年8月登记结婚,1975年农历9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76年9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甲,1979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今日,经白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因此纠纷成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焦作市马村区房屋一套(两层楼房260平方米和两间平房120平方米),马村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两层楼房,其中住宅220平方米、门面房196平方米,门面房用于开设医疗诊所)。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分居,并经多方多次调解均无效,可见二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再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查明的是位于某村和某某小区的房屋各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原告是医生,某某小区的门面房(196平方米)开设的是医疗服务的诊所,故该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无工作无收入,考虑被告以后的正常生活,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某村的房屋(二层楼房260平方米和两间平房120平方米)和位于某某小区的住宅房屋(22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魏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房屋一套(两层楼房260平方米和两间平房120平方米)和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某某小区的两层住宅楼房(220平方米)归被告魏某所有;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的两层门面房(196平方米)归原告郭某所有。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50元,被告魏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