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范宽坡诉刘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宽坡,刘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范宽坡,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丛霞,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宽坡诉被告刘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宽坡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利,被告刘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丛霞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范宽坡借款20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6%。同年被告刘丛霞口头称自愿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伊川连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目前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丛霞辩称:原告诉我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我分七次向原告账户上还款累计59.6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实际欠款数额为140.4万元。原告诉状中说的借款利息是3分6厘,这个我不记得了,如果有利息,应该在借据上注明。原告诉状中说,我用“伊川连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不是事实,这个公司也不是我一个人的,我无权为我个人借款担保。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上载:“借条,今借范宽坡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刘丛霞,2011年18/7”。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丛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七张伊川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范宽坡偿还57.6万元。证2,被告刘丛霞自己书写的一份还款明细,用以证明除银行存款凭条上的57.6万元外,还有2万元,共偿还原告59.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丛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丛霞向原告范宽坡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丛霞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利率3.6%,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万元,但其提交的存款凭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万元,双方亦未在原借条上标注已还款情况或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已还款59.6万元的证明等,原告对于被告已还款59.6万元借款之说法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59.6万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宽坡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宽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