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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刑终字第004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顺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租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北鼎坚担保有限公司司机,住该公司宿舍。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广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939.18元。原审被告人杨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广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市移动公司门口附近,因其公司总经理叶某与陈某发生纠纷之事,追上陈某,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鼻骨骨折,塌陷变形明显。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杨广于2013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25.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13.83元,共计8939.1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郝智桂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归案材料、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证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广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广应予赔偿,但其所提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杨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939.18元。上诉人杨广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是在互殴中致伤的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广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杨广上诉提出:其是在互殴中致伤的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了以上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所诉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