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法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系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波、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他人离开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未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也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其成年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另查,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月9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与沟通,共同经营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幸福。原被告系再婚,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关于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周丹代理审判员  叶波人民陪审员  周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