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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刘某,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邵某甲,女,在读学生,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邵忠峰,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负责人邵延龄,校长。被告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刘继华,校长。被告刘某,男,在读学生,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刘希安,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领(特别授权代理),男,住鄄城县。被告邵某乙,男,在读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邵衍臣,男,住址同上。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刘某、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忠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领、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邵衍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在第三节上课前一分钟的准备时间内,原告为正常上课,从教室外向教室内跑去,在教室内门口处,被告刘某和邵某乙正在戏喜玩耍,邵某乙的腿正好把原告绊倒,造成左臂尺、桡骨骨折,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菏泽博爱医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位被告学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辩称:学校在周会、月会上均强调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不是在上课期间及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学校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未答辩。被告刘某辩称:我在学校上学期间,有学校负责看管、监护,我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邵某乙辩称:我在校上学期间应有学校看管监护,我碰到原告也不是故意的,应由学校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在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第三节课上课前,原告匆忙跑进教室,碰到正与刘某互相推着玩的邵某乙的腿上绊倒了。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经菏泽市小留医院拍片,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2079元。后转至菏泽博爱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5395元。出院时医嘱:定期拍片复查,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复查治疗又花医药费523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拟为1人,鉴定费160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476元,已在请求的医疗费中减去。原告在菏泽市小留医院拍片花费50元。原被告就如何负担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课前匆忙跑进教室,未注意脚下情况,碰到被告腿上摔倒致伤,自身存有过失,应负相当责任。被告刘某和邵某乙在教室内活动时,未注意周围学生情况,致原告绊倒摔伤,被告刘某、邵某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其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彭楼镇向阳完小虽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但对学生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楼镇向阳完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彭楼镇中心校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762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计90日,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90天)=8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县外9天+县内3天),计为50元×9天+30元×3天=540元,原告就医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600元交通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尚未达到法律确定的伤残程度,不宜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甲的医疗费7627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167元。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赔偿原告1816.7元,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向阳完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承担,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希安赔偿原告3633、4元,被告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邵衍臣赔偿原告3633、4元,原告自负9083.5元。二、上述赔偿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鄄城县彭楼镇中心校负担105元,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希安负担210元,被告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邵衍臣负担210元,原告自负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守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