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远华与高如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华,高如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张远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被告高如飞,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华与被告高如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高如飞、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华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高如飞驾驶苏A×××××轿车从马坝镇去盱城镇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0时40分许行至121省道106KM+400M处,与由路南侧方向左转弯原告张远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轿车撞倒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和被告高如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9天,于2012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被告高如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01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如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51642.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险状况均无异议,对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扣除免赔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不予认可,因为付款方不是张远华本人,我方不予认可;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是鉴定时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高如飞驾驶苏A×××××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0时40分许行至121省道106KM+400M处,与由路南侧方向左转弯原告张远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轿车撞倒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和被告高如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远华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13642.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2000元,其余由被告高如飞垫付。在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去药费378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远华颅骨缺损已构成X(十)。颅脑外伤致智力障碍(轻度)已构成IX(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以10000-20000元为宜,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花去鉴定费用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合计2886元。被告高如飞驾驶的苏A×××××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远华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贯庄组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盱眙县中医院重症监护病区证明;被告高如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新日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远华共住院49天,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422.4元(包括被告高如飞支付的516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3、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51248.4元(12202元/年×4年+12202元/年×2×10%)。因原告张远华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贯庄组9号,故应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4646.8元(12202元/年÷365天×139天);7、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2886元。上述第1-3项118794.4元,4-8项合计68895.2元,第9项2886元。1-9项合计19057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远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高如飞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被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高如飞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78895.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108794.4元,被告高如飞按责承担65276.64元(108794.4元×60%),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不应扣除非医保,被告高如飞承担部分酌情扣除10%。被告高如飞购买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276.64元-6527.66元(非医保用药)-6527.66元(免赔)=52221.32元,因被告高如飞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1642.4元,被告高如飞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后返还被告高如飞38587.08元,剩余13634.24元支付给原告高远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考虑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而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000元,幅度太大,故本院暂不宜支持其该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886元,由被告高如飞按责支付17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2529.4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如飞38587.08元。三、被告高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远华1731.6元。四、驳回原告张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高远华负担124元,被告高如飞负担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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