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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217号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民委员会与文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民委员会,文永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文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寒王村委)诉被告文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王村委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文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王村委诉称:2005年被告文永强强行将通往下河街的三岔路口用石块全部堵塞,其理由是村集体在70年代建设新农村窑洞楼时,对其的房屋拆除处理不公,要求村集体重新予以处理。事实是村委会当时和被告签定有协议,按照协议村委会在其南房以南给被告新建套间瓦房一座,用作拆除补偿。但南房建起后,被告提出了种种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遂于2010年用石块将路口堵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堵塞街道石块给予清除使道路畅通。被告文永强辩称:从该父亲文某甲留给该的民国三十八年地基证上面看,堆放石头是放在该家的地基上面,原告要求该清除是没有理由的。70年代被告寒王村委因搞建设,进行拆迁,1997年解决了遗留问题,但大队修建大楼的时候占了该家的大门,补了3380元,如果是该二叔家的房屋,就不应该补该家这点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永强父亲文某甲,在左权县寒王村有街面北房七间,大街门居中,大街门东西各三间。原告寒王村在70年代为新农村窑洞楼建设,原告寒王村委将该七间房屋拆除,拆除后到现在也未建起新楼房,实际形成一条南北方向行人通道,原告寒王村委为处理70年代拆迁房屋遗留问题,在1997年12月26日,原告寒王村委作出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说明:寒王村因建设新农村,于1977年至1981年期间,曾拆除文某甲,在八三年落实解决时,已结算,九七年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尚有丢漏街面西房3间,街门一间未处理,因建新农村将其院落占去部分未处理,待解决。经调查核实,党员支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补给其西房3间270元/间,街门1间140元,2分之1街门补70元。共计补款880元(捌佰捌拾元正)。按照村委拍卖大楼方案,批另站地基和南楼1间,任选一项,按现行价就低不就高,从买房款中减去地基费2500元。至此,遗留二十年之久的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宣告处理结束”。该决定书盖有被告文永强个人印章。在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结算表(2),记录有被告文永强领取补偿款,该款系西房3间、街门。处理完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后,被告文永强将石头放在拆处房屋后的地基上,导致村民通行不便。2005年7月份,原告寒王村委为寒王村村续建设,原告寒王村(甲方)与被告文永强及被告文永强父亲文占元、哥哥文永华、文永胜(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河格廊西南房5间、西房3间,共计捌间,甲方将位于宋爱荣壹尺伍村滴水外向东13米,牛家格廊向北除1米外17米为乙方建筑面积,共计221平方米,建筑面积向北1米计13平方米归乙方使用,但不得建任何建筑,其内留1平方米归甲方建牌楼使用,甲方在乙方建筑面积内建13米(东西),南北8米套间房一座(协议详细内容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签订协议后,原告寒王村委于2006年将该南北走向的道路水泥硬化,该道路和寒王村的主街道形成了一个丁字型。原告寒王村委已按约定将房盖起,该房现由被告文永强支配使用。2010年被告文永强再次将石块堆放在硬化道路路面上,使车辆行人通行更加不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寒王村委向法庭提供:1、2005年原告寒王村委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被告文永强签订协议书一份,2、左权县石港口乡寒王村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一份,3、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和结算表一份。被告文永强质证意见:对2005年原告寒王村委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被告文永强签订协议书一份,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对左权县石港口乡寒王村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一份、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和结算表一份均不认可。被告文永强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支”,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已无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2005年原告寒王村委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被告文永强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认可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左权县石港口乡寒王村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一份、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和结算表一份,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对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支”,原告虽然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文永强在寒王村河格廊底水泥路面放置石头的位置,根据被告文永强提供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所发的证书”,可以认定原系被告文永强父亲文某甲所有七间房屋(含大街门一间)所在位置。1977年至1981年期间,被告寒王村因建设新农村,曾拆除该七间房,根据原告寒王村提供左权县石港口乡寒王村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一份和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和结算表一份可以证明,在1983年落实解决时,已结算。在1997年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对以前处理遗漏的问题给予一次处理,至此,遗留二十年之久历史遗留问题,宣告处理结束,该决定书上盖有被告文永强个人印章。在寒王村处理拆迁户历史遗留问题结算表(2),记录有被告文永强领取补偿款,该款系西房3间、街门。拆除后原告寒王村集体并未盖起楼房,该七间房占用的土地实际成为空地,已经形成一条行人通道,该土地村里已经进行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土地应该属于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支配。(二)2005年7月份,原告寒王村委为寒王村村续建设,原告寒王村(甲方)与被告文永强及被告文永强父亲文某甲、哥哥文某乙、文某丙(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寒王村将此路面用水泥硬化,原告寒王村已将房屋建,该房现在已实际由被告文永强管理使用。(三)被告文永强反驳主张堆放石块地方属于自己宅基地范围,但其用于佐证其主张提供“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已失去证明效力,其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被告文永强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永强主张原告寒王村委所建房屋没有按协议约定来建设,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也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文永强如认为诉争土地属于自己宅基地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确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并未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如认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文永强在河格廊底路面上堆放石块的地方,原告寒王村委会已经拆除并进行补偿,该诉争土地现由村集体支配,在没有土地部门确权属于村民个人外,原告寒王村委做为村民自治组织,为方便村民通行将土地规划为村民通行道路,且已经作了硬化处理,被告文永强将石头放置在硬化路面上,显然侵害寒王村村民通行权利,原告寒王村委要求被告文永强将堆放在路面上石头予以清除,以利村民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堆放在寒王村河格廊底水泥路面上石头予以清除、消除道路通行障碍、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整,由被告文永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