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原告苏某诉被告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桂A×××××号出租车沿南宁市江北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江北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将车辆送至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至2011年8月23日维修完毕,产生车辆维修费466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0元,事故还造成了现场绿化带的损坏,修复绿化带产生人工、机械费共2843元。桂A×××××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原告承包经营,每日向公司支付197元承包金。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导致原告停运7天,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共计2800元(包括每日承包金损失197元及原告不能营运产生的收入损失)。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受伤后送去医院治疗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而原告在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仅产生医疗费5823.1元,根据原告仅承担事故的30%责任,即仅需对被告的医疗费负担1746.93元,对原告多付的1253.07元医疗,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维修费466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当庭明确为停运损失)、绿化带花木修复费2843元,共计10913元,70%即7639.1元;2、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5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民事责任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应由法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也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其中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车辆修复的具体部位,且未能证明修复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对误工费(即停运损失)中承包金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人员收入损失200元/天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达200元/天,被告仅认可其收入损失为80元/天;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曾一同驾驶电动自行车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有电动自行车,其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打的费100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提交的打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他损失计算无异议。被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原告尚未赔偿完,不存在多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不同意返还1253.0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北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江北大道五通庙路段时,往道路中间绿化带的缺口右转弯,适有原告苏某驾驶桂A×××××号轿车沿江北大道的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苏车右侧车头与韦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至2011年8月23日维修完毕,产生车辆维修费4660元。桂A×××××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承包租金5880元/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的,原告方承担停运期间的承包租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受损及该项费用为46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车辆损坏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但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施救费、停车费。有收费发票证明该两项费用共计51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其提交的打的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4、误工费(即停运损失)。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承包租金损失,被告表示认可,依据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每日交纳承包租金为196元(5880元/月÷30天),原告停运7天,本院确认其承包租金损失为1372元。对原告主张的驾驶人员收入损失,因原告承包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确会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1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停运7天的收入损失为846.42元(44135元/年÷365天×7天)。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218.42元。5、绿化带花木修复费。该项费用为284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费用:车辆修理费46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10元、交通费30元、停运损失2218.42元、绿化带花木修复费2843元,共计10261.42元,由被告韦某承担70%即赔偿原告7182.99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医疗费,因该诉讼请求属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韦某车辆修理费3262元;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韦某施救费及停车费357元;三、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韦某交通费21元;四、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韦某停运损失1552.89元;五、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韦某绿化带花木修复费1990.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3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龙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