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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韩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为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滢,陈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负责人陈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滢,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洪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为玉,居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返还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9时许,韩滢与陈为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沂水县人民法院在(2009)沂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但对于今后治疗费判决韩滢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韩滢伤后一直未愈。2010年10月10日韩滢因右径腓骨折骨不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采用取髂骨植骨加内固定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1172.19元,后于2012年8月28日在沂水中心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194.86元。原告为此再次诉到法院要求陈为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708.23元。另保险公司在(2009)沂民初字第2884号判决书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已用完。韩滢与陈为玉针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达成协议,韩滢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已划归城镇规划区。原审法院认为:韩滢的后续治疗费因交通事故引起,陈为玉与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尚未用完的分项内承担韩滢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陈为玉与韩滢达成协议,由陈为玉支付韩滢经济损失7500元后,本案即为清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韩滢主张的误工费系第二次手术的植骨加内固定术所产生。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已赔偿不再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韩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7.05元,误工费12400元(62元/天*200天),护理费744元(12天*62元/天),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交通费800元,共计3140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滢经济损失13944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44元)。二、剩余损失17463.05元(医疗费17367.05元,伙食补助费96元),韩滢与陈为玉已达成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为玉支付韩滢7500元,其余损失韩滢自负。案件受理费443元,由韩滢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是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法院再判决我方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韩滢答辩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性内固定术后,因骨不连,伤情一直未愈持续误工,2010年10月,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再次住院治疗,重新行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8月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一审时,我方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我方的实际伤情,结合误工费损失日鉴定意见书确定我方的误工天数为200天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无法工作所致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这一规定,如无特殊情形,受害人的误工天数可以定残时间为依据确定,且因同一伤害不得多次获得误工费赔偿。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滢虽在第一次起诉时对其定残之前的误工费予以主张并已经法院确认,但因其存在骨折术后骨不连这一特殊情形,导致其在定残后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这必然产生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在定残后的误工日为20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