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新亮与邢台县晶禄石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亮,邢台县晶禄石子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新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兵魁。被告:邢台县晶禄石子厂,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石坡头村北。负责人:文兴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亮诉被告邢台县晶禄石子厂(以下简称晶禄石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兵魁、被告晶禄石子厂的负责人文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均到庭了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新亮诉称,2012年10月22日晚8时许,我在给被告拉片石时,被被告粉碎机内溅出的石子将右眼打伤,后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救治。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2068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老文(文兴红)跟我说机子飞出来石头磞到眼了,让我找车,我就去现场了。当晚共4辆车拉石头,磞到眼是头一趟的事,我是第二趟,我到那以后就已经磞到眼了。郭延磊是第一趟,张某乙在我后面,记不清是第几趟了。我到现场时他们几个人都在呢。我不知道他们事发时有没有在现场。我们平时卸车时都是这样卸石头,石头打到人也是经常的事。厂长在边上也没有提醒过。2、郭延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出事那天,我和张新亮在一起干活,卸石头时我在现场,当时石头卸不下来,我给张新亮打手电,从机口里打出来石头磞着张新亮的眼了。当时谁开的车我记不清了,我、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把张新亮送到医院。我们拉石头的一共4辆车,平时一般3辆车到石子厂后,再开始卸车。事故发生时应该是第一趟车,粉碎机开着呢。拉石头从起点到终点有10来里路。我们4辆车陆续到达后,粉碎机才能开,最起码要到一半车后才开始卸车。事故发生时,我和张新亮对着面干活呢,张新亮侧着身对着车斗撬石头,我在副驾驶那一侧干活。我们拉一趟石头大约一个小时,粉碎机磨一车石头10大几分钟。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我就在现场,当时我们在用撬棍撬石头,我在张新亮一条线上立着,用手电晃灯,张新亮在撬石头。张新亮在驾驶室这一侧,当时他面向东。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张新亮、郭延磊、徐彬。当时厂长在没在场记不清了。我和张新亮中间隔一个车,中间应该是郭延磊。拉一趟大约1个小时左右。一个晚上拉5-7趟。当时我在张新亮后面立着,我面向东,石头磞出来有乒乓球大小打到张新亮眼上了。4、邢台市眼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主因右眼被粉碎机溅出的石子击中,致右眼球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5、户口本,显示张新亮有两个女儿,长女现年11岁,次女现年4岁。张新亮的父亲张景顺现年65岁,母亲郭荣珍现年61岁。6、西柏山村委会及太子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新亮的父亲张景顺、母亲郭荣珍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新爱亮、次子张新亮,女儿张新凤。被告辩称,我厂与石坑承包人合同约定,我厂用石坑的石料,结算对石坑的承包人,石坑承包人又雇佣张新亮的车石料运送到我厂。2012年10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张新亮就单独一辆车拉石头到达我厂时,将车退到粉碎机进料口边,将自卸车斗掀起来,由于石块太大被卡住,卸不下来。于是张新亮便拿撬棍,背朝机口,脸冲车斗撬车上的石头。由于石头被卡在车上,粉碎机处于空转状态。这时,张新亮称眼被石子砸伤了。当时现场无任何拉石头的车辆。事后,被告将其送往太子井卫生院,后又转到眼科医院治疗。据上所述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事情虽发生在我厂,但张新亮的眼伤不是我厂粉碎机所溅起的石头所致。因当时石头被卡在车斗上。粉碎机是处于空转状态,不可能飞溅出石头。再者张新亮撬自己车上的石头时,脸部朝对的是自己的车斗,背部对的是粉碎机,别说空转的粉碎机不可能飞溅起小石头。退一步讲,即便是溅起了小石头,也只能打着张新亮的背部或后脑勺,绝对不可能砸在眼上。张新亮的眼伤是他自己撬被卡在车斗里面的石头时,堵塞的石头被撬开后,石头下滑过程中相互撞击溅起的小石头砸伤的。所以说我厂不应对进行赔偿。但张新亮的伤毕竟发生在我厂,出于情理,我厂出具了相关的医疗费,但不能以此认定我厂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即是赔偿,也不应按侵权责任赔偿,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其补偿。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工伤标准欠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不应计算在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过磅单,显示事发当晚张新亮、张某乙、张某甲、郭延磊4人为被告拉石头。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原来在石子厂干过,事发当日我在那儿过磅,过磅单是我写的,磅房离粉碎机有五、六十米。出事时我知道,当时现场卸车时就张新亮一辆车。大约半个小时来一辆车。出事后来的一辆车大概是张某乙的。3、证人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在还在石子厂干活,当时我在那看机子,当时石头卡住后,我就把粉碎机停了,具体磞着人没有,我不知道。粉碎机的电机是7.5KW的。一般机子里没料了,我会手动把机子停了,为的是省电。当时喂料机停着,粉碎机没有停。我和文厂长是一个村的,也是个远亲,张某丙是我妈。4、张新亮书写的证明,显示2012年12月2日支取现金800元。5、张新亮爱人书写的记账清单,显示10800的数字。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委托了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冀盛唐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新亮的右眼构成Ⅷ级伤残。被告垫付鉴定费2840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郭延磊的证言不一致,描述当时的情形也不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乙的证词不是事实。这三个证人当时都没有在现场,他们都是后来才来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是真的,但当时张新亮没有说是粉碎机溅出的石子磞着眼了,只是说石子磞着眼了,当时我在场,医生还问我了,我还在记录上签了字。对诊断证明,看不清内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单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4个车不能同时到达,证明的事实也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矛盾,被告称当时只有原告一辆车,而过磅单上显示的是4辆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不可采信。张某丙的证言称后到的一辆车是张某乙的,而过磅单显示是郭延磊的,与事实不符。文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书面证言中说粉碎机是停着的,并3次提到,而其当庭证言是粉碎机是空转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没有异议。原、被告均没有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已到庭作证,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其证言也没有明显的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为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书面,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为过磅单,由于过磅单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有几辆车停在现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3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8时许,原告自卸车为被告晶禄石子厂运送片石,自卸车倾斜后,车上的石头卡在车斗内,原告张新亮站在进料坑旁拿撬棍往下撬石头,被坑下转动的粉碎机溅出的石子打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22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800元及生活费1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后,被告还支给原告现金8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北省眼科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2013年1月31日该中心作出了冀眼法医鉴中心(2013)临检字第2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新亮的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由于该评定意见采用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中心作出了冀盛唐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新亮的右眼构成Ⅷ级伤残。被告垫付鉴定费用2840元。另查明,张新亮的父亲现年65岁,母亲现年61岁。张新亮兄弟姊妹共三人。张新亮有两个女儿,长女现年11岁,次女现年4岁。另据现场勘查,破碎机与皮带式喂料机呈南北方向,破碎机在南,喂料机在北。皮带式喂料机在进料坑内,破碎机在喂料机的南下方。进料坑北上方为自卸汽车卸料的地方。模拟张新亮当时撬石头所站的位置,头部与破碎机直线距离约为8米,南北水平距离约为6.3米,高约4米。自所站位置向破碎机进料口看,中间没有遮挡物,破碎机上方防石子溅出的顶棚在视线的上面。顶棚上密密麻麻被飞溅石子打出的空洞或痕迹,南面密集,北面偏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生产石子的专业厂家,应该认识粉碎机生产时的高度危险性,其应该加强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飞溅的石子伤人。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区域被石子击伤,造成较严重的后果,被告的过错明显,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的粉碎机经常飞出石子伤人,但仍然靠近危险区域进行作业,并且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其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误工费,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日期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642元(46143元/年÷365天/年×100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工资标准为本地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护理费为818元(13564元÷365天/年×22天);5、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6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0元(5364元×(7年+5/6×7年+2/3年+1/3×4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11716元。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1600元,所以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6601元。由于原告的病历记载:“患者主因右眼被粉碎机溅出的碎石子击中,视物不清3小时入院”,被告的负责人文兴红在庭审中承认张新亮在向医生陈述病情时在场,而未提出异议,并且其分10次向医院缴纳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告出院后还给付原告800元。经现场勘查,粉碎机顶棚被石子击中的痕迹非常多,也非常明显。模拟原告当时所站位置,其头部与粉碎机机口之间并无遮挡物,机口溅出的石子完全可以击中原告的眼睛。事发当时虽然送料机停止运行,但粉碎机仍在空转,粉碎机内仍可会有少量剩余石子,并从机口溅出。原告虽然撬动石头时,会发生石头的滑动,但从力学角度讲,石头低速度的滑动并不会导致石子高速溅出,进而将原告的眼睛击伤。还有,原告用撬棍撬石头时,身体向东,面或朝东,或朝东北方向,自南向北从粉碎机口溅出的石子完全有可能击中原告的右眼。经以上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眼伤应为被告粉碎机溅出的石子击伤,被告关于粉碎机溅出的石子不可能击伤原告,原告眼睛为车上滑落石头撞击起的石子击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晶禄石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67601元。二、驳因原告张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80元。鉴定费284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