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艳、张江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怀伟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被告连云港怀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苏。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江苏。被告陈艳。被告刘凡。被告于斌。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斌。被告韩林。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怀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伟公司)、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公司)、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伟公司、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怀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怀伟公司向原告借款肆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怀伟公司。另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怀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伟公司、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怀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止2013年7月15日,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怀伟公司贷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怀伟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怀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自愿为被告中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怀伟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怀伟公司、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怀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二、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怀伟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枫林公司、张江苏、陈艳、刘凡、于斌、海洋石化公司、韩林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