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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永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杨永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公司职员。被告杨永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杨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杨永成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我公司从事物流司机一职,并与李立柱互为主、副驾驶员,同时担任押货员。任职期间,李立柱利用职务之便,以物流过桥费、过路费做假的方式虚报费用,非法侵占公司人民币75255元。杨永成虽没有直接参与侵占,但其在与李立柱一同出车期间,作为副班及押货员并未起到监督作用,并在李立柱购买的虚假发票报销封面上签字证明。被告辩称其在押货途中,主驾驶员李立柱过桥费、过路费缴完费后即自行保留其无法得知,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公司,反而在报销单上签字证明其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即使不涉及协助作案,但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其行为涉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法,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物流工资按趟计工资,导致被告工资较低,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我司同意支付仲裁庭判决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工资1433元。由于企业性质以及物流司机押货员的岗位性质,公司无法对其在路途押货中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公司无奈收取其5000元押金,确系公司管理漏洞,我司愿意退还其5000元押金。被告杨永成辩称:一、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言的事情经过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没有任何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所说的完全是其擅自臆断歪曲事实,而是为了想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行为违法。答辩人在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合理、合法,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平、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成自1997年10月至2012年4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并自1997年起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被告杨永成开始为车间普通工人,自2007年12月起被告杨永成被安排进公司车队工作,并于同年12月25日向公司交纳了5000元押金。杨永成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公司从事物流司机一职,并与李立柱互为主、副驾驶员,同时担任押货员。2010年至2012年,李立柱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购买的假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报销,侵占公司人民币75255元。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立柱缓刑。2012年4月,公司停止为被告杨永成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发工资,之后杨永成没有上班。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出了对杨永成等人的处理通报,对杨永成作劝退处理,并决定扣除其押金5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杨永成至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另查明,杨永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98元(当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东海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原告2011年10月、11月、2012年3月发放杨永成工资分别为366元、571元、236元,2012年4月应发放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因原告没有退还被告杨永成押金及支付杨永成经济补偿金,被告杨永成向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杨永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70元(15个月×998元/月);支付杨永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433元(602元-366元+602元-571元+602元-236元+800元);退还杨永成押金5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出车单、财务票据凭证、(2012)东刑初字第0655号刑事判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裁定书、通报、营业执照、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缴费明细表及被告举证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押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杨永成自1997年10月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通知杨永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先提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于杨永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永成是违法违纪受到公司通报作劝退处理,但其作出的通报是2012年8月20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通报已送达申请人,作出的通报日期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2年5月8日)相互矛盾,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也只能证明是李立柱而非杨永成违法,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杨永成在2012年4月份之前一直在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于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3月发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012年4月份应发放3月份的工资却未发放,且从4月份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此举明显违反规定,杨永成要求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按标准予以支持,以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减去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98元/月剩余60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33元(602元-366元+602元-5元-236元+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原告在用工期间收取申请人5000元作为押金,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杨永成现要求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70元(15个月×998元/月);二、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433元(602元-366元+602元-571元+602元-236元+800元);三、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永成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