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8号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与许丙娇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许丙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龙,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兵,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孔球,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丙娇,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飞,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因与被上诉人许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许丙娇及委托代理人谢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许丙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此后,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并未按约给付利息。原告许丙姣多次催还借款未果。2012年12月29日,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作为乙方与原告许丙姣及另一债权人黄丽芝(系许丙娇儿媳)作为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3年2月7日偿还甲方50万元;二、2013年4月31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100万元;三、2013年6月31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100万元;四、乙方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甲方放弃追偿乙方的利息,未在规定期限还款,甲方追击乙方利息(3分)”。同日,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将其所有的三辆汽车书面抵押给原告许丙姣、债权人黄丽芝。被告许小兵之子许孔球亦将个人所有的车辆湘L566**抵押给原告许丙姣、债权人黄丽芝,作为被告许小龙、许小兵欠款的担保,但以上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依照承诺变卖抵押车辆还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车辆湘L566**另一抵押权人黄丽芝提出湘L566**变现所得价款40万元以内,优先由原告许丙娇受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小龙、许小兵连带偿还原告许丙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许孔球在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许小龙、许小兵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与原告许丙娇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于2011年9月4日向许丙娇借款200万元,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据,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对此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还款协议中记载利息以3分计算,原告许丙娇主张3分是月利率,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则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利息以3分计算”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许丙娇将资金借给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经济利益,且被告许小龙、许小兵经营困难时,资金短缺,需大量资金周转,在融资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利息,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被告许小龙、许小兵承诺偿付利息,说明该借款也不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再次,许小龙、许小兵借款系用于赢利性的冶炼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3分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3分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分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许小龙、许小兵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许小龙、许小兵借许丙娇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主张以车抵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许小龙、许小兵辩称,原告扣押其车辆时,附带将其公司的公章扣走,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许孔球以书面的形式立据将其名下的汽车湘L566**抵押给原告,虽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许孔球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以其车辆的价值为限对被告许小龙、许小兵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丙娇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孔球以其所抵押车辆湘L566**的价值为限,在40万元内对被告许小龙、许小兵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许小龙、许小兵负担15,500元,被告许孔球负担73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许丙娇以许小龙、许小兵未归还其200万元借款为由将许小龙总价值158万元的两辆小轿车占为己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变化,许小龙、许小兵尚欠许丙娇本金42万元(200万元-158万元)。双方约定追击利息3分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许孔球以其车辆进行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许孔球以其所抵押车辆湘L566**的价值为限,在40万元内对许小龙、许小兵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丙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小龙、许小兵向许丙娇借款200万立有借据并在还款协议再次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所有的保时捷、丰田霸道车辆抵押给答辩人并将其交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只是偶尔发动车辆确保正常使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且流质条款在法律上无效。被答辩人不能以使用多年的车辆以出厂价折抵借款。被答辩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答辩人借款并承诺月息3分,答辩人出于信任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被答辩人许小龙、许小兵在一审也承认借款约定有利息。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月息3分符合永兴当地的交易习惯。动产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抵押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许孔球以其所抵押车辆湘L566**的价值为限,在40万元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提交了许小龙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两辆小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附件,拟证明许丙娇所扣上诉人许小龙车辆价值158万元。被上诉人许丙娇对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车辆原价抵借款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许丙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价值不认可,不同意以车辆原价折抵借款。因双方不能达成抵债协议,故车辆原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小龙、许小兵对2011年9月4日向许丙娇借款200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小龙、许小兵与许丙娇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以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2012年12月29日,许小龙、许小兵作为乙方与许丙姣及案外人黄丽芝(系许丙娇儿媳)作为甲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未在规定期限还款,甲方“追击乙方利息(3分)”。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借款用于经营,原审认定月利3分符合民间借贷实际。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上诉人主张以许小龙作为担保物的两辆车辆原价抵借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许孔球自愿以湘L566**汽车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判决许孔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虽未援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不妥,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许小龙、许小兵、许孔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