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燕与许智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张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士玉(系许某之父,受许某的一般授权委托),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第四天,许某要求张某的母亲将张某领回后分居至今。因双方不想继续共同生活且感情基础薄弱,要求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最初与张某见面即有与张某过一辈子的想法,也从未有过后悔与张某一起的想法,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许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第四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张某、许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张某、许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张某要求与许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