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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云与被告魏宏、高根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云,魏宏,高根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书云,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魏宏,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高根顺,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书云与被告魏宏、高根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云、被告魏宏、被告高根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云诉称,2012年10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魏宏驾驶车主为被告高根顺、保险人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苏A×××××号大客车沿太新路由东向西行至二桥公园西侧出口处,因观察疏忽,碰撞到前方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由被告魏宏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分别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83.29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83.29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交通费433元、误工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0236.2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宏和被告高根顺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魏宏驾驶苏A×××××号大客车沿太新路由东向西行至二桥公园西侧出口处,因观察疏忽,其车碰撞至前方行人赵书云,造成赵书云颌面部挫裂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魏宏负全部责任。苏A×××××号大客车登记在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高根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魏宏在本起事故中系受雇于高根顺驾驶该车辆。原告赵书云伤后分别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103.13元、交通费损失433元、误工损失1320元;被告高根顺在事故处理当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5.2元,并预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书云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工资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书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魏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根顺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即被告魏宏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赵书云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魏宏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法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向作为受害的第三者也即本案原告履行保险金赔偿的义务。原告赵书云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赵书云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103.13元、交通费433元、误工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456.13元。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高根顺垫付的医疗费815.2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予一并处理,此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与被告高根顺。由于原告赵书云的全部合理事故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原告赵书云对被告高根顺所预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赵书云款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鉴于原告赵书云在本起事故中所致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高根顺的车辆保险人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高根顺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云各项损失计11456.13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高根顺医疗费垫付款和预付款计4815.2元。二、驳回原告赵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书云对被告魏宏和被告高根顺赔偿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根顺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赵书云已垫付,由被告高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书云)、原告赵书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