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原党组书记兼副局长,2011年11月退休。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任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将本单位临时工李某转为该局环境监测站正式工作人员。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母亲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到罗某办公室送给罗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罗某退缴受贿款20000元。被告人罗某在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有关问题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罗某犯罪后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依法免除处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2008年9月,嘉峪关市委、市政府任命被告人罗某为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副局长。2008年9月份,兰州铁路局嘉峪关车务段职工王某某为给大学毕业的女儿李某安排工作,找到时任嘉峪关市新城镇副镇长的杨某让其帮忙,杨某答应帮忙,并将李某带到时任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罗某办公室,请求被告人罗某为李倩安排工作。同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将李某安排到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做临时工作。2010年2月罗某将李某正式安排到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工作。2010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到罗某办公室送给罗某现金20000元。罗某收下后个人花用。案发后,罗某退缴受贿款20000元。被告人罗某在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酒泉市政协干部杨X受贿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了专案组尚未掌握杨X交给其125万元现金进行投资和理财的问题,且积极退缴该笔资金,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交办令、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决定书、解除“两规”“两指”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罗某被“两规”后又解除;3、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5、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的性质;6、中国共产党嘉峪关市委委员会市委组字(2008)23号、(2008)26号、嘉政任字(2008)9号、嘉任字(2011)86号任免、提前退休通知,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7、中国共产党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党组(2008)12号、(2009)27号通知,证明被告人罗某工作分工情况;8、嘉峪关市人事局干部介绍信、职务呈报表、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档案,证明罗某为李某安排工作情况;9、证人王某某、杨某、徐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为李某安排工作宴请他人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收受贿赂的事实;11、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罗某受贿案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有自首、立功情节;12、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款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罗某退赃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予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龙人民陪审员 杨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