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文宝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宝,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郑文宝,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汉族,系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6937-5负责人刘骁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负责人张云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宝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栾珂,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宝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贷款时,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6日,保险费为400元,保单号为900013624614360。2013年3月19日被告农商旧店支行收取保费4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割木头时因不慎被电锯割伤左前臂,致使左前臂腕上5CM离断。原告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35393.6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无理拒付保险金。此保险系二被告合办的保险,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变更为第三人并同意将赔偿款首先给付贷款单位。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①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理赔,需提供已经投保的相关材料;②涉案的险种被保险人已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此,如原告未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应裁定驳回其起诉;③本案险种是意外险,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事件所导致,否则不应支持;④根据涉案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应当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如构成残疾,应当以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在本案原告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比例表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适用,原告的伤残应按比例表中的伤残等级计算。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在庭审中述称,①原告受伤后,从来没有将相关的材料告知我行,亦未提出理赔,我行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②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第一顺序的受益人是农商行旧店支行,现在原告的借款没有还清,原告不具有诉权,该受益应归我行所有。庭审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100000元并在贷款的同时投保“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特别约定:本合同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对第一顺序受益人的赔偿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顺序受益人。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第二顺序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已收到所投保险种保险条款,且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保险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以及客户页背面《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本人自愿投保本保险、本保险单经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签字同意,并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同时本人同意本投保单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该保单的背面印有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须知内容包括投保条件、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根据《人保寿险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斗殴、酗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6、被保险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者;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摔跤、武术、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关于受益人、关于职业等。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修理果园时左手臂被电锯锯断,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2013年9月26日原告单方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今后的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依据工伤标准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伤残5级。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另外,这个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作的鉴定,而双方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是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的标准。被告为证明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的标准,提供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陈述未收到该条款亦未告知免责条款,第三人亦认可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其亦未给付原告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及保险限额及受益人的事实;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住院病例、住院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第三人处贷款并由第三人代办的形式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左前臂离断伤,构成伤残等级5级,符合理赔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限额100000元理赔。因原、被告在投保时已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100000元未付清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该赔偿款给付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当将100000元的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款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结算。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已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原告未还清借款,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本案险种是意外险,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事件所导致,否则不应支持的理由,该理由被医院的住院病例所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根据涉案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应当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如构成残疾,应当以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在本案原告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比例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该比例表中的等级比例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须知,该保险须知中未记载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意外伤害亦不符合保险须知中规定的免赔条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及告知原告,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释明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文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