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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执恢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黄连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平,黄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镇执恢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平,男。被执行人黄连华,男��申请执行人张新平与被执行人黄连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黄连华赔偿原告张新平各项损失费用的30%(57461×30%),即17238.3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连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张新平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连华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完成“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并确认被执行人黄连华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3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黄连华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各项损失费共计11842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有张新平的领条载卷),下余5396.3元,申请执行人张新平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158元由被执行人黄连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