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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遥遥,刘文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遥遥,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文武,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18时20分,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骑摩托车在本市昆区达丽雅鞋城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项链夺走,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315.08元。2、2013年7月6日16时50分,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骑摩托车在本市昆区白云路与前进道路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项链夺走,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333.56元。3、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骑摩托车在本市昆区鞍山道和长青道交叉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项链夺走,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810.96元。4、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骑摩托车在本市昆区沼潭火车站和平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劲部所戴黄金项链夺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7539.8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抓捕经过、物价鉴定意见、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达丽雅鞋城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重量14.01克,价值4315.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7月6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与前进道路交叉口莜面大王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重量14.07克,价值4333.5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与长青道路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重量15.62克,价值4810.9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3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和平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重量24.48克,价值为7539.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20999.44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达丽雅鞋城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与前进道路交叉口莜面大王门口,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3、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与长青道路口,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4、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和平市场附近,被2名骑黑色燃油助力车的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5、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张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某、吴某某、陈某某辨认,对抢夺其金项链的被告人进行了指认;6、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15日,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一底店内将被告人刘文武、徐遥遥抓获;7、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文武、徐遥遥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其租住房内查获黄金项链、摩托车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等并予以扣押;8、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梁某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某对分别编号为1-8号无规则排列的金项链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项链即为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达丽雅鞋城附近被抢项链;9、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梁某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张某对分别编号为1-8号无规则排列的金项链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项链即为2013年7月6日下午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莜面大王门口被抢项链;10、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梁某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吴某某对分别编号为1-8号无规则排列的金项链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项链即为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与长青道路口被抢项链;11、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梁某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陈某某对分别编号为1-8号无规则排列的金项链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项链即为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和平市场附近被抢项链;12、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缴的金项链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张某、吴某某、陈某某;13、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某见证下,被告人刘文武、徐遥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4、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书,证实赃物的价格;1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适用数额巨大的意见,鉴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抢夺案件中:“数额巨大”由以前的8000元以上,修改为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轻的新的司法解释对二被告人处罚。故对公诉机关适用数额巨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在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遥遥、刘文武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抢夺财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遥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文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扣缴的作案工具摩托车、衣物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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