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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君与被告施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君,施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邱君,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俊福,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刘国聚,总经理。原告邱君与被告施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君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施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君诉称,2011年8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施俊福驾驶京P902**号小客车沿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邱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俊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邱君于2013年6月4日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2.25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10元、营养费1500元、其他50元,共计20452.25元。被告施俊福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经贵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支付了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108元、误工费5520元,共计18228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施俊福驾驶京P902**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南路“中国联通”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邱君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施俊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邱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20日,本院对原告邱君就本次事故首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做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8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228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邱君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2、冠心病;3、高血压病;4、左侧陈旧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20天,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支付医药费10391.05元。医嘱意见:“建议休息四周、不适随诊、补充营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24日、7月17日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81.2元。原告邱君第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0672.25元。另查明,原告邱君系廊坊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元燕护理,邱元燕系廊坊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300元。再查明,被告施俊福驾驶的京P90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廊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邱君与被告施俊福曾于2011年8月28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俊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俊福驾驶的京P90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施俊福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20天,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元,被告施俊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君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君医疗费10672.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272.25元的70%为8590.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施俊福赔偿原告邱君其他费用50元的70%为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邱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邱君承担93元,被告施俊福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