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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承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山东世达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第三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第三人济南东岳顺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主任。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袖公司)与被告张超、第三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集团)济南东岳顺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顺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新的委托代理人鞠承良,第三人东岳集团法定代表人孙刚及东岳顺弛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鹏、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袖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和加班费,仲裁裁决书认定我方与东岳顺弛存在承继关系错误。我方与东岳顺弛没有承继关系,买卖合同是梁以民、杨金新个人签订的,与金袖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被告差额工资2551元;不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262元;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50元。被告张超辩称:我在原告处也工作过,也加班了,原告应向我支付差额工资、二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东岳集团述称:本案原、被告争议内容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东岳顺弛述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梁以民、杨金新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杨金新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张超原系东岳顺弛职工。2012年10月29日,东岳集团(甲方)、东岳顺弛(乙方)、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与梁以民、杨金新(丁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将东岳顺弛、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价转让给丁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丁方接管之前与乙方、丙方职工有关的工资、保险及其他均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上述乙方、丙方职工如甲方需要继续留用的员工,在丁方接管前由甲方调走,其余员工丁方试用3个月,根据丁方所需签订相关合同。”之后,东岳集团与梁以民、杨金新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东岳集团、东岳顺弛、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以民、杨金新签订的买卖合同。2013年2月21日张超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金袖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差额工资255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1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袖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袖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杨金新。金袖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陈述:“2012年12月15日,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继续留用的员工(包括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以对新成立的公司被申请人没有信息等理由,犹豫不定,后于12月25日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底自动离职。”张超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金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张超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盖有金袖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4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超未提交该收入证明。金袖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张超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加盖的公章,金袖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张超等人2012年11月、12月份工资系由杨金新个人代金袖公司支付,而非金袖公司支付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东岳集团、东岳顺弛、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以民、杨金新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及金袖公司仲裁阶段代理人的陈述,应该认定张超与金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金袖公司是否欠发张超2012年11月、12月份差额工资2551元。本院认为,张超在东岳顺弛期间每月工资均不固定,金袖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根据日常习惯,东岳顺弛及金袖公司一类的企业工资一般不采用固定工资的模式,按照东岳顺弛与梁以民、杨金新签订的买卖合同,金袖公司与原东岳顺弛的劳动者之间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且张超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该收入证明,故应认定金袖公司已足额向张超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份工资。关于金袖公司应否支付张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金袖公司与张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金袖公司未与张超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张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63.15元。张超以金袖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金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金袖公司并未拖欠张超的工资,故金袖公司无需支付张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63.15元。二、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张超支付差额工资。三、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张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金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