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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秦桂芳与张锦,刘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芳,张锦,刘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秦桂芳,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张锦,。被告刘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刘东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桂芳与被告张锦、刘燕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刘奇,被告张锦、刘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刘东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2013年3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两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先是刘燕用手打我胸部,还用脚踢我腰部和胸部。张锦回来后,两被告又用拳头打我脸部、胸部,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110派员到场处理。110到场后,张锦又打了我两拳、两记耳光,刘燕也打了我一拳。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用去医疗费14175.4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刘奇请假在医院护理。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18元/天计算27天)、护理费12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2个月)、交通费1000元、共计28861.42元。被告刘燕辩称,3月2日那天午饭后,原告与我婆奶奶因原告丈夫折我家桃树枝发生争吵,我听到争吵声出去看时,原告就骂我,说我生的孩子是野种,我就拉住原告要求原告说清我和谁生的野种,原告以为我要打她,就将我的手甩掉。几分钟后,我丈夫张锦回来原告又说我给张锦戴绿帽子,所以张锦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当时我只看到原告鼻子流血,但原告说110到场之前我用手打她胸部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锦辩称,纠纷发生那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回家上厕所,我下车看到原告和刘燕在搞手,具体怎么搞手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告看到我又说我家孩子不是我养的,是野种。我就上去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来110将我们喊到派出所处理的。原告只是软组织伤,无需住院治疗,且纠纷发生当日医院也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依据不足,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用了很多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药物,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家折被告家的桃树枝是纠纷的起因,且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侮辱被告刘燕导致矛盾扩大,原告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没有说过两被告的孩子是野种,也没有说过刘燕给张锦戴绿帽子之类的话。因被告家桃树枝长到我家地方,我丈夫扫地时无意碰断的,并非故意折断被告家桃树枝。我在该纠纷中没有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我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被告房屋后与原告宅基相邻处长有一棵桃树。2013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锦之母及刘燕因原告丈夫折断被告家上述桃树枝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刘燕继尔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拉扯。不久被告张锦回家,亦参与争吵,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被告刘燕亦用手打了原告面部。后经110派员到场制止。原告当天即至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月4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眼眶外伤、牙龈创伤性溃疡、右上门牙松动、胸部、腰背部、臀部软组织伤、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是同年5月18日,共用去医疗费14175.42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部分用药不是用于治疗损伤,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原告护理期为26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26天;原告治疗时与治疗损伤无关的用药有:美托洛尔片、硝苯地平缓释片、长春西汀注射液、辛伐他汀片、注射用腺苷钴胺、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及2013年5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8日的门诊医药费用。上述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药费用合计3788.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张锦和刘燕所做的询问笔录、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16张、住院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用药明细2页、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本庭向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原、被告以及王月珍、张明华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本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供了江苏海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儿子刘奇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及靖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的刘奇个人收入纳税证明。以上证据反映刘奇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元。以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奇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奇护理及刘奇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如有纠纷理应友好协商解决。然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却采取与原告口角、殴打原告致伤的方式解决,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伤系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且无法区分原告的损伤是由哪一个被告所致,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方擅自折断原告桃树枝引起纠纷,且在双方争吵时亦与被告发生口角导致事态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需住院治疗、故意扩大损失及原告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有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75.42元中应扣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与治疗纠纷中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计3788.6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奇请假专门护理,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刘奇的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宜按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等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86.73元、护理费2080元(按8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520元(按20元/天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18元/天计算2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3972.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桂芳的各项损失合计13972.73元,由被告刘燕、张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8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39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200元,被告已支付144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被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