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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XX因不满其妻李XX起诉离婚而怀恨在心,被告人陈XX持木棒及杀猪刀到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凤尾村李XX家中,先用木棒将李XX母亲李XX左手打伤,而后又用杀猪刀砍伤李XX右手及背部。经法医鉴定,李XX的右肱骨、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之母唐XX代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陈XX致伤她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陈XX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毛XX等人的证言,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的归案说明,(2011)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