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建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徐建富,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驾驶员,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楚军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富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徐建驾驶GFH765号轿车,行驶至芜湖县湾沚镇纬二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坎,造成GFH765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申请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62042元,并产生评估费3500元,同时事故车辆因施救产生了相关施救费2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费67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进行维修和具体金额的事实及产生评估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施救及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车辆价值只有73305元,鉴定损失为62042元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损失钢圈4个,实际上只有2个轮胎受损。车壳受损应维修,但原告擅自更换。鉴定报告使用期限已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属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内容的扩大损失,评估报告已经过使用期,不能作为依据,评估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5,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09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徐建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芜湖县湾沚镇纬二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时得,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坎,造成GFH765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产生吊机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2013年4月25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号轿车损失价值做出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62042元,评估费用3500元。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有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浙G×××××号轿车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徐建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赔偿,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使用期限已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属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是在该报告的使用期限内;虽然被告曾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用,视为不申请重新评估,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富各项损失67642元(车辆损失费62042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