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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日华6A00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307907。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467。被告杨兵,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系深圳市罗湖区日华服装市场杨兵鞋店经营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日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请求追加杨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日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日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至2011年,“百丽”系列品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被告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六楼日华外贸服装批发城6A002号商铺长期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再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早在2010年,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并向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然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至今仍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极其恶劣,应当加重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及“BeLLE”(注册号3809517)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富扬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2、驰名商标的回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3、中国驰名商标名册((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证据2、3共同证明“BELLE”及“百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4、2006-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证明2006—2011年,百丽牌女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销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5、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原告负责生产经营百丽品牌女皮鞋。6、委托(授权)书,证明富扬公司许可、授权原告获得使用涉案、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及提起诉讼。7、(2013)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详情。8、律师函(2010年12月13日)、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第一次函告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9、公证费发票,证明调查侵权的公证费用。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1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12、租赁合同,证据11、12共同证明涉案商铺由被告承租、经营。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英国公司)经转让成为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第18151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包括鞋、靴等。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制止侵犯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等权利,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2013年1月11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及工作人员莫冬香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六楼日华外贸服装批发城6A002档,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商品,经现场开封,鞋盒上标有“BeLLE”标识,鞋盒内有一双绿色女式高跟鞋,鞋内外底均标有“BeLLE”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如下: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深圳市罗湖区日华服装市场杨兵鞋店的经营者系被告杨兵,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6-A02铺。另查,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标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证明当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广东红盾信息网的公开信息中,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百丽BELLE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调查统计: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年度-2007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所作“全国大型零售企业产品销售”调查统计: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年度-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再查,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工商信息资料、铺位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富扬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靴、凉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012年4月27日,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针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进行维权及转委托的权利,权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原告的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3)深证字第15507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六楼日华外贸服装批发城6A002档,与工商资料显示的深圳市罗湖区日华服装市场杨兵鞋店的地址相同,被告杨兵系深圳市罗湖区日华服装市场杨兵鞋店的经营者,本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为鞋类商品,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于第3086374号商标享有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