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崔春凤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凤,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崔春凤。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杨周,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海泉,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春凤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3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18万元,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将本协议约定之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的房产办理至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3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1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收据3张。被告辩称:原告崔春凤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被告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仅依据其听说的数字来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屋购房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l、郑房权(2010)68号文件;2、二七政文(2003)53号文件;3、郑政文(2003)127号文件;4、郑政土(2003)274号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说明了该案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性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大学路东、汝河路南,面积3500.6㎡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民委员会(即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用途为住宅(村民安置住房)。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56号院3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产一套卖给原告,面积80.7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总价为18万元,折合单价2230.48元/㎡;被告需在2005年4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该手续办理完毕,如有逾期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在房屋过户中,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相关证件;如因原告房款或相关费用未交清造成房屋产权过户延期,责任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交清全部房款,2005年7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4月2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76.60㎡。同年10月20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3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1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6年、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民委员会经两次演变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除按期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外,还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6平方米,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为80.7平方米,双方约定了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230.48元,按此计算,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房款9144.97元,应退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相关证件并需交纳相关费用,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春风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3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春凤购房款914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433元,原告崔春风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