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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城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家敏等与唐家申等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敏,唐家荣,唐家丽,唐家申,娄书月,唐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方城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唐家敏,女,1952年10月3日生。原告唐家荣,女,1953年12月12日生。原告唐家丽,女,1957年6月16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臣,男,1945年2月8日生。被告唐家申,男,1961年11月15日生。被告娄书月,女,1960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坤,男,1999年7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娄书月,女,1960年2月2日生。原告唐家敏、唐家荣、唐家丽与被告唐家申、娄书月、第三人唐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马连臣,被告唐家申、被告娄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第三人唐坤的法定代理人娄书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敏、唐家荣、唐家丽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唐家申系同胞姐弟,原、被告母亲生前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将原、被告祖宅处的瓦房改建成楼房及院落一处,即现方城县第一幼儿园北墙处楼房及院落。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均未对该院落进行析产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将上述房产的一部分即后边的底上两层楼房赠与了第三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3月13日被告唐家申与被告娄书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5条“家中住房(后边的底上两层楼房)赠予唐坤,房子若有拆迁,经济赔偿金全部归唐坤所有”无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三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7月11日方城县释之路民权街居民委员会证明。3、被告唐家申与娄书月的离婚协议。4、1987年6月11日唐家松、唐家林与唐家敏的卖房文约。5、1994年4月15日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唐家申辩称:6年前我急于解脱不幸婚姻,不计后果的在离婚协议上同意将家中住房后边的底上两层楼房赠予给了儿子唐坤。这一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共同财产权,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与娄书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从未生效过,我与娄书月离婚是经法院判决,不是按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并未得到法院确认,财产处分的内容未生效。我始终承认房产是我与我姊妹们共同所有,我完全同意并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家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娄书月辩称:三原告早已各自结婚成家,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在三原告结婚后新建,该房与三原告不产生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原告母亲生前房产通过房产登记处分给被告唐家申所有,该房的土地虽源于老房子,但因老房产登记给被告唐家申,该土地也一并转移归唐家申一人所有。三原告提供的卖房文约中的房屋并未过户登记,且早已因拆迁而灭失,不能对抗协议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娄书月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6年4月15日方城县建设局颁发给唐家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994年方城县房产所颁发给唐家申的房屋所有权证。3、1994年4月15日唐家申房产分户平面图。4、2007年12月27日方城法院(2007)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5、2007年3月13日离婚协议书。6、照片3张。第三人唐坤述称:三原告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对他人协议主张无效。本案涉及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唐家申名下,该争议房产不是三原告及其母亲共有。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家庭共有关系,主张的房产登记为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第三人唐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6年4月15日方城县建设局颁发给唐家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994年方城县房产所颁发给唐家申的房屋所有权证。3、1994年4月15日唐家申房产分户平面图。4、2007年12月27日方城法院(2007)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5、照片3张。6、2007年3月13日离婚协议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唐家申与被告娄书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5日生育儿子(第三人)唐坤。2000年二被告分居,2007年9月11日被告唐家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2007年3月13日,二被告签订了内容为:“离婚协议。我们两人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双方共有男孩唐坤由女方娄书月抚养,男方唐家申每月最低支付贰佰元抚养费。2、房屋由唐家申居住,房屋内的财物归娄书月所有。3、唐坤的教育费从初中开始每学期的学费由两个人对半负担;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生活费)由我们两个人对半负担。4、唐坤如有重大开支,由两个人对半负担。5、家中住房(后边的底上两层楼房)赠予唐坤,房子若有拆迁,经济赔偿金全部归唐坤所有。6、唐坤18周岁以后(包括未成人在内)随父随母由自己决定,双方不得干涉。7、唐家申另给女方娄书月补偿费伍仟整(以后给)。男方:唐家申。女方:娄书月。2007年3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3月13日被告唐家申与被告娄书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5条“家中住房(后边的底上两层楼房)赠予唐坤,房子若有拆迁,经济赔偿金全部归唐坤所有”无效。另查明:本案争议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二层楼房)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民权街,该房产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无土地使用证。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案中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拥有相关权利,亦不能证明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家敏、唐家荣、唐家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唐家敏、唐家荣、唐家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牛 双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