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合娜与倪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合娜,倪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肖合娜。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翔(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原告肖合娜与被告倪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合娜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倪翔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倪翔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合娜诉称,原告先后通过被告倪翔所经营的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托运各类货物,并委托被告倪翔有偿代为收取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在与被告倪翔交易往来的几年中,被告基本能够如期将代收款发还原告。可是今年六月以来,被告倪翔出现推诿迟延归还代收款。虽经原告多次查找打听其下落索款,但至今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倪翔偿还代收货款17045元并支付利息213元,由被告倪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翔系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三尚)的经营者。赵永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一、“成都兴三尚货运(攀西专线)收货凭证”(以下简称收货凭证);二、杨坤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杨坤已支付完货款的事实;三、欠条,载明兴三尚欠代收合计8545元,转入赵永涛账户,刘兰;四、“成都兴三尚货运代收款转账凭证”,该凭证户名为吴颖伟,制单为刘兰,查询电话1*********6;、五、倪翔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倪翔配偶姓名为刘翠兰;六、四川移动CKM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及《四川移动公司预售款专用收据》,载明1*********6号电话客户名称为刘翠兰。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兴三尚货运(攀西专线)收货凭证》、《证明》2份、《欠条》、《成都兴三尚货运代收款转账凭证》、《倪翔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川移动CKM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及《四川移动公司预售款专用收据》、《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付均华应就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履行及是否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只能证明其配偶姓名为刘翠兰,《四川移动CKM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及《四川移动公司预售款专用收据》仅能证明1*********6号电话客户名称为刘翠兰,但该电话客户是否确系被告的配偶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成都兴三尚货运代收款转账凭证》、《欠条》均未加盖兴三尚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材料上刘兰的签字系本案被告配偶亲笔签写。同时,杨坤提交的证明内容,没有交货人与收款人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已代为收取了原告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合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合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肖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