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国初、区宗方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初,区宗方,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杜国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56。原告区宗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3。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刘雄,系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村长。委托代理人陈战,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杜国初、区宗方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山塘口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林龙、代理审判员伍燕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初、区宗方及其代理人刘建林到庭、被告山塘口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战、吴友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孔伟洪经多次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将孔伟洪于2004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签订《转让协议》,并经高明区明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6)明见字第58号】。《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原《承包山地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砍伐证及合同所属地林权证,但时任被告的负责人麦荣芳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后经多方努力打听,才知道要给予一定的好处费才肯协助办理相关事项。《转让协议》签订快两年了,承包山地上的杂草、杂林依旧,却不能将山地改造、改种,因为按国家政策必须办理砍伐证才能砍伐,且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包括山地承包款、山地所有杂木及松林款项等),不见成效和收获,原告心里非常焦急,迫于无奈给了3万元好处费并签订了2008年9月1日所谓的《补充合同协议》。原告后来乘“三打两建”之风,向高明区公安分局举报山塘口时任村长麦荣芳以胁迫的手段索取财物的事实,高明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侦查。后来原告被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争取被侵占的山地经营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并返还67亩山地面积的经营权给原告;2、被告按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期限相应延长67亩山地承包经营期限四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明区明城镇法律服务所2004年4月29日见证书(第39号)1份、高明区明城镇法律服务所2006年11月6日见证书(第58号)1份,2006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承包山地地点和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款等权利义务内容;3、《补充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4、林权证,证明原告2006年承包的山地的面积,其中有67亩被本案被告侵占;5、加盖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林业工作站公章的钩图面积图,证明原告2006年承包的山地的面积其中有67亩被本案被告侵占;6、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被告时任村长麦荣芳以胁迫的手段,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7、关于杜国初来访的复函,证明检察院对被告时任村长麦荣芳的处理结果。被告山塘口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林权证(编号:R4400042541),证明被告所有的林权登记面积及范围;2、现场图片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林权范围现场情况,林业部门已作清晰的分割。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在本案庭审中出庭证明其于2008年9月份与麦荣芳、杜国初及杜国初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刘建林在明城林业站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经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刘某的证人证言来源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组图片未能显示具体方位,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受让了孔伟洪于2004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经高明区明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6)明见字第58号】。2012年5月,杜国初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2008年8月中旬,山塘口村民小组原村长麦荣芳及现任村长刘雄以帮忙办理林权证和补充合同协议为由向杜国初索取30000元好处费,待杜国初将30000元现金的好处费交由刘雄后,才得以将林权证及本案中的《补充合同协议》办理完毕。2008年9月1日,杜国初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承包山地合同》中婆肚正面防火带以东山地均属被告所有,与杜国初无关。双方并于2008年11月办理了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原村长麦荣芳及现任村长刘雄以办理林权证索取原告杜国初好处费,并与杜国初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该《补充合同协议》并非杜国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回《补充合同协议》中的67亩山地后转由他人承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相应延长67亩山地承包经营期限四年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属林权争议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杜国初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二、原告杜国初、区宗方在上述《补充合同协议》中的婆肚正面防火带以东67亩山地承包期限顺延四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李林龙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