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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建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建华,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第**组*号。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陈建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购买原告所有的豫PD63**、挂车号豫P2G**货车二辆并签有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合同成立时原告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脱保,必须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被告长期外出营运,不与公司联系,不买保险,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车辆名义上挂靠在原告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名义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缺席庭审未答辩。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购买原告的豫PD63**、挂车号豫P2G**货车二辆并签有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既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车辆受益人;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不与公司联系,不按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书》、豫PD63**、挂车号豫P2G**货车的行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建立两个法律关系即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在该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买卖双方应尽义务;但针对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挂靠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的关于豫PD63**、挂车号豫P2G**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