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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立田与吴高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田,吴高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周立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志峰,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高剑,居民,)阡里村96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田与被告吴高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田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峰、被告吴高剑、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田诉称,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吴高剑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兴安街办西苇园村中心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苇园村北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周立田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需做好几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吴高剑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经查明,鲁V×××××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09.29元,保留追究后续损失的权利。被告吴高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驾驶车辆从苇园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北处,因村路较窄,他驾驶的车辆车速稍微快点,车辆的右侧反光镜刮到了顺行行走的原告周立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系他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他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款或是补偿款,不再请求原告返还。如果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款额超出了保险公司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他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定,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吴高剑提供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手续,若查清事故原因,肇事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吴高剑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兴安街办西苇园村中心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苇园村北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周立田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2013年5月17日,被告吴高剑才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高剑,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4409.2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高剑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7月3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周立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周立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立田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周立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周立田今后行颅骨修补手术需医疗费35000元正;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5、周立田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4409.29元,残疾赔偿金35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73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130632.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4.法医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护理人员周秀霞(系原告的妹妹)、王怀苹(系原告的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吴高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责任,因此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各方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公司同意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从原告的用药每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用药有××的用药,他公司认为该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他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他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他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交通费他公司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要求数额过高,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他公司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向其释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高剑驾驶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周立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警部门虽然未作出责任划分认定,但事故发生的经过能够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高剑驾驶车辆在村中道路行驶,应当注意行人安全,其未安全驾驶,将步行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有过错,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吴高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单也未明确将该费用排除在强险责任范围外,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09.2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居住地系农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误工时间虽然由法医鉴定确认为伤后6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94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4177.72元[(9446元+6776元)÷365天×94天]。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在城区住院治疗,因此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住院19天,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需1人护理15天,住院护理时间共计1人护理53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因此原告护理费为5072.88元[(70.56元/天×53天)+(9446元+6776元)÷365天×30天]。但原告只主张3739.6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确认为57元(3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伤害程度必要的支出,属于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交强险没有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有法医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解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及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4409.2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177.72元,护理费373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7元,共计111175.69元。上述原告损失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能够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吴高剑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高剑自愿将给付原告的5000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不要求返还,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诉讼纠纷。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17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24元,由原告周立田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良 杰审 判 员 徐 彩 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府陪5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