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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安丘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丘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唐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亮胜,性别:××,××年××月××日生,××族,安丘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天宝公司承包了潍坊大舜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市北区领世新城小区25栋住宅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后天宝公司又将其中的114#、117#、120#、121#楼分包给潍坊建昌劳务有限公司,由华盛公司指派刘某甲与潍坊建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清包班组承包协议(泥木钢工班)》。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领世新城北区114#、117#、120#、121#楼。二、承包范围内容:1、范围:主体结构、木工、钢筋泥工工作、粉刷清包工程、面砖;2、内容:图纸范围的结构、加基础开挖人工配合整平、清土、回填土、整平、垫层砼、结构砼、木工的配制、钢筋的配料制作工程、泥土的砌体、粉刷、浇捣工程(包括层面散瓦、地面砖、墙面面砖、地板砖、外墙砖);3、…;4、…。三、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四、合同工期:1、该项目总工期190天工作日;2、…。五、施工进度与质量…。六、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七、工程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1、…;2、…;3、…;4、…;5、乙方垫工人生活费到+0.00线,甲方按每层所完成工程量付给乙方80%,跨年度工程,春节前按完成的工作量付90%,工程结束后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95%,其余工程款两个月内全部付清;6、…。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后因天宝公司拖欠施工队劳务费,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安丘市有关部门成立工作组进行协调,在工作组的协调下,天宝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洪彦、井绪珂、黄浩与华盛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熊亮胜补签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内容的前半部分(即一至七条)与刘某甲与潍坊建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包班组承包协议(泥木钢工班)》内容完全一致,后半部分为:“经工作组全体协商,在维持原有合同约定的条款下,增加以下条款:1、乙方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完成本项目结算期间,不得唆使劳务人员以讨薪为名义再次讨要工程款,如影响正常施工,非法干扰正常办公、生活秩序等行为特别是聚众闹事、上访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乙方除承担一切处罚外,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结算款100%的赔偿金;2、工程款支付:在原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变原则下,经协商本合同生效,按照甲方指令施工(施工进度计划),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到甲方账户先行支付陆十万元(6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并达到初验标准(经四方验收)同时与劳务办理结算后甲方付至总工程量的90%,剩余款项经工作组协调45天结算;3、…;4、…;5、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说明:本合同﹤一﹥至﹤七﹥条为建昌劳务公司与黄孝放代理人刘某甲签订的《清包班组承包协议》(泥木钢工班)”。2012年1月17日,华盛公司、天宝公司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签署了《安丘项目熊亮胜队伍春节前预算概况》,内容为:“安丘项目熊亮胜队伍春节前预算概况(114#、117#、120#、121#)依据合同要求,熊亮胜队伍所承包项目单价218元/㎡,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基础部分按一层一半面积计算工程量。114#楼2539㎡、117#楼6124㎡、120#楼4310.3㎡、121#楼4593㎡,基础面积1928.9㎡【(864+1152+864+777.8)*0.5】,以上合计21549.2㎡(4593+6124+4310.3+4593+1928.9),工程款4697725.6元(21549.2㎡*218/㎡)。依据合同要求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但至目前为止工程还未验收,因此春节前工程款暂按85%计算。一、室外散水、坡道、屋面界格缝未施工;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墙面砖依据建筑单位要求不予镶贴,因此此两项需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坡道:1126.66㎡;散水:127.66㎡;地面、墙面砖:925.58㎡;屋面界格缝:5601.7m;坡道、散水20元/㎡;地面、墙面砖23/㎡;屋面界格缝5元/m。坡道、散水工程款:(1126.66+127.66)*20=25086.4元;地面、墙面砖工程款:8925.58*23=205288.3元;屋面界格缝工程款:5601.7*5=28008.5元,合计25086.4+205288.3+28008.5=258383.2元。二、依据合同,钢筋、114#、117#楼模板为甩项,因此钢筋与114#、117#楼模板工程款需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钢筋工程款:21549.2㎡*14.5元/㎡=311013.4元、模板[(4593+6124)+(864+1152)*0.5]㎡*41元/㎡=480725元/㎡,钢筋模板合计工程款为:311013.4+480725=791738.4元。三、已支付工程款:2376000元。四、因外墙砖、楼梯砖空鼓、破损;楼地面空鼓、开裂需维修处理,暂扣维修费100000元。五、罚款:待定。六、熊亮胜替黄孝放支付木材款、木工人工费共计拾捌万叁仟伍佰(183500元),熊亮胜春节前剩余工程款(暂未扣罚款)为:1697725.6*85%-258383.2-791738.4-2376000-100000+183500=650445.16元。2012年1月17日在天宝公司会议室,由井斌、熊亮胜、井绪可、褚洪斌共同商议确定,春节前井斌付熊亮胜队伍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春节后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暂扣的拾万元及屋面未完成的界格缝工程款一并支付予熊亮胜队伍。余款根据补充协议支付。”结算后,天宝公司付给华盛公司劳务费350000元,剩余劳务费未付。2013年5月21日,华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宝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1783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华盛公司窝工损失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天宝公司主张合同中的“粉刷”是指外墙保温层外的涂料及内墙的腻子,该工程不是华盛公司施工。华盛公司主张合同中的“粉刷”是指内外墙的砂浆粉刷。华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作证称:“华盛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合同是我起草并由我代表甲方与熊亮胜签订的,该合同中的‘粉刷’是指内外墙的砂浆抹灰”。华盛公司为证明屋面界格缝工程已于结算后施工完毕,提供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天宝公司对屋面界格缝已完工予以确认,称该工程并非华盛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经向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华盛公司施工的安丘市北区领世新城小区114#、117#、120#、121#楼,在一年前已基本完工,但因天宝公司拖欠劳务队及民工劳务费,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故该工程一直拖到现在也未验收。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清包班组承包协议》、《安丘项目熊亮胜队伍春节前预算概况》、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安丘项目熊亮胜队伍春节前预算概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中对华盛公司的工程量、劳务费、已支付的劳务费、天宝公司未予施工的项目及应当扣除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该工程已于一年前施工完毕,现华盛公司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天宝公司辩称剩余15%劳务费暂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华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一年前施工完毕,工程未验收的原因是天宝公司拖欠劳务费,有关部门才未给予验收,天宝公司长期拖欠华盛公司的劳务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剩余15%劳务费天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华盛公司。关于“粉刷”是砂浆抹灰还是外墙保温层外的乳胶漆和内墙腻子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华盛公司承包的内容为“图纸范围的结构、加基础开挖人工配合整平、清土、回填土、整平、垫层砼、结构砼、木工的配制、钢筋的配料制作工程、泥土的砌体、粉刷、浇捣工程(包括层面散瓦、地面砖、墙面面砖、地板砖、外墙砖)”,该内容有一定的顺序性,“泥土的砌体”后是“粉刷”,可以得出砌体之后是砂浆抹灰;其次,从《安丘项目熊亮胜队伍春节前预算概况》来看,华盛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已经扣除,不包括天宝公司辩称的“外墙保温层外的乳胶漆和内墙腻子”;再次,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来看,刘某甲是该工程原始合同的签订人,其也证实了合同中的“粉刷”就是砂浆抹灰。综上,应认定《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粉刷”是指砌体后的砂浆抹灰。因此,天宝公司要求扣除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的劳务费281390.39元,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屋面界格缝劳务费28008.5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华盛公司主张2012年春节后已施工完毕,并提供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天宝公司否认该工程系华盛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劳务费应当支付给华盛公司。关于因外墙砖、楼梯砖空鼓、破损,楼地面空鼓、开裂而暂扣的维修费10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华盛公司主张已全部维修完毕,天宝公司称并非华盛公司维修而是由他人维修,虽提供了两份工程量结算证明(其中一份有黄宁、黄孝放签名,另一份由刘桂香签名),但上述证明只有案外人签名,并没有华盛公司、天宝公司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该两份工程结算证明只能算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双方结算时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春节后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暂扣的拾万元及屋面未完成的界格缝工程款一并支付予熊亮胜队伍”,据此,应认定该维修项目为华盛公司维修,天宝公司应当返还维修费100000元。关于“罚款”的问题,罚款应用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主体之间,而华盛公司与天宝公司为平等主体,不存在罚款的问题。另双方结算时罚款为“待定”,也就说明在结算时华盛公司尚未出现应当“罚款”的事项,而天宝公司称监理单位对其罚款25000元的时间也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对天宝公司要求“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宝公司辩称《预算概况》第七项熊亮胜替黄孝放支付木材款、木工人工费共计183500元不应支付的问题,因该项内容在结算时已经列为天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华盛公司的款项之一,故对天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结算时钢筋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少扣了华盛公司1450元,该款应当从华盛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华盛公司主张的代付王凯木工组人工费45655元,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结算时已包括在内,现华盛公司要求天宝公司再支付该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主张的窝工费3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天宝公司应当支付华盛公司劳务费1131662.5元(704658.84元+100000元+300445.16元+28008.5元-1450元)。天宝公司答辩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劳务费1131662.5元;二、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5元,由天宝公司负担12000元,华盛公司负担6105元。宣判后,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开发资质不齐全,并非农民工上访所致,剩余15%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合同中约定的“粉刷”指的是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并非原审法院凭经验及证人证言所认定的“砂浆抹灰”,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系案外人完成,故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的劳务费281390.3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屋面界格缝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就此支付工程款。第四,被上诉人主张由其完成了问题工程的维修,但未提供证据,维修工程系上诉人找案外人完成,与被上诉人无关,故相应的维修费和卫生清理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五,原审判决未按协议约定扣除罚款亦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问题:一是上诉人暂扣的15%劳务费(704658.84元)现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粉刷”是否系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的工程量281390.3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是屋面界格缝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四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维修,暂扣的100000元维修费应否返还;五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罚款”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虽未经验收,但从原审法院向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的情况看,工程未验收的原因主要系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所致,被上诉人对工程未验收无责任,上诉人以工程建设方申报验收资料不完备为由,主张延迟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暂扣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粉刷”是指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被上诉人则主张系砂浆抹灰,双方对“粉刷”概念产生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对用语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内容看,“粉刷”是工程施工步骤之一,具有先后顺序性,应在砌体之后,浇捣工程之前,结合证人证言,将其理解为砂浆抹灰更符合实际施工步骤和交易习惯。另外,虽然双方对“粉刷”概念产生不同理解,但双方争议的核心还是涉案工程是否包含“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从双方签订的《预算概况》看,双方已对未完工程作了详实约定,上诉人要求扣除的“粉刷”工程量并未约定在上述《预算概况》中。综上,上诉人要求扣减“粉刷”费281390.3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双方均认可屋面界格缝已施工完毕,上诉人虽主张系案外人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目也未列在《预算概况》的未完工程中,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此项目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应支付屋面界格缝工程款。关于焦点四,从《预算概况》看,上诉人主张的“外墙砖、楼梯砖空鼓、破损;楼地面空鼓、开裂需维修处理”情况属实,但其中对于维修费用约定“暂扣维修费10万元”仅是双方所作的粗略估算,实际支出并不确定。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系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已按照行业惯例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而被上诉人拒不维修,故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证明”系孤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扣除维修费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上诉人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应予罚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在《预算概况》中对“罚款”问题仅约定了“待定”,即并未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也未约定“罚款”条款,上诉人对其罚款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且其要求“罚款”的请求系独立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亦未予反诉,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5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宝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