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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罗余军与邵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余军,邵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罗余军。被告:邵坚东。原告罗余军诉被告邵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余军起诉称:2012年度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赊欠用于燃气管道安装的材料款共计3086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86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865元的事实。2、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将车子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3年7月底之前付清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邵坚东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0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坚东支付原告罗余军材料款3086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邵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