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咏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咏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徐咏辉,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兆水,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黄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咏辉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下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第字0073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徐咏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屯民一初第字007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及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咏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咏辉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被招聘至被告处从事出纳、结算、票据清算等工作,属于正式编制干部身份。2006年,因夫妻两地分居,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原告根据省行规定的员工分居满两年可以调动的政策,向被告提出调动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多方设障阻挠刁难,双方遂产生矛盾。2010年11月,被告未经协商,单方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将其从分行降至支行,规定上班时间为7:30时至18:30时,远远超过法定时间,且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强行安排上班,未给予法定年休假,未支付加班费,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得知原告去合肥其他单位应聘录取后,即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但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还无理收取失业保险金240元,勒令交回作为福利发放的个人手机一部、工作服两套,并拒不划转从原告工资中按月扣留的企业年金。被告将员工薪酬进行拆分,以月工资、月奖、季度奖、年终奖形式分期发放,对应2012年1-7月的季度奖、年终奖,被告口头同意支付,但至今未兑现。原告符合独生子女费领取条件,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却从未支付。被告故意降低缴费基数,非法少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侵占提留的培训经费,未对原告进行恰当的培训,造成原告就业能力降低。双方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39134.98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9966元及25%逾期赔偿金34991元;3、被告支付第一季度奖金3528元,二季度奖金2254元,三季度奖金的三分之一1200元,年度奖金的十二分之七13119元,合计20101元,并支付25%逾期赔偿金5025元;4、被告支付2012年1至7月个人门诊补贴816元,并支付25%逾期赔偿金204元;5、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3420元及25%逾期赔偿金855元;6、被告依法划转个人企业年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7、被告退还解除劳动合同后非法收取的失业保险金240元;8、被告支付少缴社保的补偿金80921元;9、被告支付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100000元;10、被告退还个人手机一部、工作服两套或赔偿相应损失10000元;1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动辞职离开单位,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1991年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达21年,无任何违纪行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主动辞退。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愿解除合同、退出企业年金,原告诉状中提到原告已到其他单位应聘并被录取,更可见系原告主动辞职;2、被告无权对原告向上级机关调动,2011年10月根据工作需要派原告到支行工作,原告予以认可,在支行工作期间原告休息天数已超过法定天数之和,在双休日加班也已进行调休,主张加班费无依据;3、自2011年7月份起,原告季度奖已按月随工资发放,原告主张季度奖及年终奖无事实依据;4、被告每年的7、8月份对上一年度的门诊医疗费用进行报销补贴,原告2012年度的门诊报销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且已辞职不在岗;5、独生子女费被告是按年度逐年发放的,未发放的2012年1至7月份140元被告同意发放;6、原告在2012年7月自动退出企业年金计划,原告企业年金及利息为20000余元,并非60000元,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转移;7、原告于2012年7月辞职,故无法从8月份开始以工资形式扣发保险,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应由个人承担;8、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保险,每月缴费基数4000余元,原告要求支付少缴社保的补偿金无任何依据;9、被告具有完善的培训制度,不存在没有培训降低原告劳动能力,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0、原告交回的手机和工作服为原告工作期间发放,专岗专用,收回是理所当然,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11、提取公积金不是本案受案范围。徐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载明对通知不服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原告签名仅代表收到,而非认可,通知书系格式文本,如有岐义,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4、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对解除意见不服,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5、关于协助办理转移企业年金的函,证明原告提供了企业年金转入单位的账号信息;6、前12个月工资明细;7、工资存折;8、工资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被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及社保、企业年金、公积金扣缴金额;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度工资为缴税工资45115.72元+免税工资30000元+住房公积金17112元,至少92227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达5671.67元,佐证其被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94642.39元;10、电话录音及电话详单,证明被告承诺支付2012年一季度、二季度奖金及数额;11、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加班记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天数;12、门诊补贴通知及发放表,证明门诊补贴发放时间为次年的7、8月份,原告补贴金额为1400元,该补贴仅发至2011年;13、现金缴费单;14、缴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收取原告失业保险金240元;1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应享受独生子女费时间;1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17、工作时间告示牌,证明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含周六、周日及节假日;18、参保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少缴社保情况;19、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证明被告不配合办理公积金;20、欠款缴款通知书,证明手机并非岗位手机,系被告为个人配置的,属个人财产,被告收回后没有办理报停手续,电信仍向原告催缴话费;21、个人缴费年金计划,证明个人账户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及投资收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辞职还是辞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且该通知书写明是原告主动辞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清楚表明原告系主动辞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没有寄给被告,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要求协助办理;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系原告个人统计表格,应以被告财务明细为准,且年终奖不计入前十二个月工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显示除工资之外的其他项目,应以被告财务发放明细为准,2011年12月22日的补贴240元印证了已发独生子女费;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以被告财务明细为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推理2011年度工资无任何依据,应以被告工资表为准;证据10无法确认录音是与谁通话,即便是与詹瑞萍通话,也无法推翻被告的书面证据;证据11有异议,是单方记载,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否加班应以考勤表为准;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度门诊补贴原告无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也已不在岗;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27日原告已主动辞职,被告无法缴纳之后的社保;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独生子女费是按年度发放,2011年度已发放,2012年1月至7月的140元被告同意发放;证据16有异议,没有证人身份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内容显示证人是被告的客户,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即使看到原告周六上班,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调休;证据17有异议,无法证实系阜新支行现使用的告知牌,营业时间和上班时间不能等同,是否加班应以考勤表为准;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社保缴纳已经原被告签字认可,社保部门也已确认,社保缴纳不是本案受案范围;证据19公积金提取我公司一直是配合的,但本案受案范围不含公积金;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手机是专岗专用,在员工辞职以后单位物品予以收回也是理所当然的。原告手机欠费可以将号码注销;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同意协助办理企业年金转移。本院认证认为:徐咏辉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出具,徐咏辉已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书写,被告已收到该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人詹瑞萍对该录音予以确认,但内容与工资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13、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被告营业时间,并非原告上班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系社保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真实合法,被告同意配合提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电信部门是向原告所用号码催款,本案争议的是手机的权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无被告盖章,无法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报告,该报告系方兆水递交到我行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告主动辞职;2、证人詹瑞萍、朱晓华、胡晓辉证言,证明辞职报告是方兆水2012年7月27日送给人力资源部詹瑞萍的,原告本人回行办理所有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刚升职,又没有违纪行为,被告不可能辞退原告,原告辞职去合肥工作主要为解决两地分居;3、会议纪要,证明方兆水送来辞职报告后,2012年7月30日被告开会研究同意原告辞职;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劳动解除关系手续是原告本人来行办理的,内容明确写明原被告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用人单位义务,无论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辞退均应出具;5、同意阜新支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被告2012年8月1日已下文给阜新支行,同意阜新支行员工徐咏辉的辞职申请,通知及时办理手续,并在行里网络工作平台上进行通知,原告系辞职;6、退出保管箱的申请,证明原告2004年起与被告签订保管箱租赁合同,2012年7月31日其本人主动申请退出,进一步证明辞职报告系原告本人意思表示;7、自愿申请退出年金计划书,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辞职并亲自办理辞职相关手续;8、任职文件,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刚提升原告为阜新支行帐户助理。才解聘原来帐户助理一职,并通过网络工作平台进行了公示,进一步证实原告系辞职;9、杭州银行商调函,证明被告收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调动函后,在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中明确写明为辞职;10、关于支付有关费用的函,证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目的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11、考勤表,证明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考勤的情况,考勤表显示原告平均每月上班18.52天,没有超过每月20.83天法定工作时间,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12、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证明2011年下半年起绩效奖金已随工资一起发放,辞职前12个月收入总额为80861元,其中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56138元,年终奖为24713元。“其它应发”2011年3月为“0”,2011年下半年以后工资表“其它应发”每月均有1000多元不等,为发放绩效奖金;13、网络工作平台通知,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通知“其它应发”栏目为季度奖金;14、完税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纳税5671.67元的组成明细,原告依据纳税额对前12月工资推理没有依据;15、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离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辞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56138元,年终奖为24713元;16、门诊费用报销通知,证明每年7、8月份报上一年度的费用,2013年原告已非被告员工,不再享有报销权利;17、独生子女费发放表,证明独生子女费按年度年终一起发放,原告工资存折显示2011年12月22日收到240元补贴;18、年金计划明细表,证明原告年金账户数额;19、参保人员减少表、收条、明细,证明原告辞职时无法停8月份社保,个人需要缴纳的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费用240.2元;20、个人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基数经过原告本人确认;21、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1月至5月“其他应发”一栏均为零,2011年6月至12月“其他应发”一栏绩效工资随工资发放;22、2010年考勤表,证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上班天数为239天,而每年工作日按规定为250天,显然年休假已休;23、请、休假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2008年7月28日至8月6日请休假总共10天,年休假已休,2009年休假7月5日一天,9月9日至9月16日8天,共休假9天,2010年休假5月13日、5月14日两天,6月21、6月22日两天、8月25日至8月27日三天,履行请假手续的总共7天,没有请假手续的在考勤表中已反映,原告年休假均已休完。徐咏辉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内容是打印的,并非原告签名,也不是方兆水代交的;证据2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有矛盾,詹瑞萍与朱晓华证词高度一致,是事先经过安排的,胡晓辉在仲裁时旁听了案件,没有作证资格,证人陈述都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有异议,是伪造的,与被告仲裁时提交的会议记要不一样;证据4仅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对通知书有异议,已申请仲裁;证据5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8月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再办理解除手续,可证明原告是正式工,工龄在20年以上,业务员和账户经理助理是同一级别;证据6与本案无关,7月31日胡晓辉就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在7月31日办理退出保管箱完全符合情理,原告的签字和辞职申请上的签字完全不一致,可证明辞职申请上的字不是原告所签;证据7是解除合同以后办理的,该申请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不能以此证明解除行为合法,且原告签名也与辞职申请的签名不一致;证据8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没有依据文件签订职位聘任协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到其他单位工作,调档只是正常手续;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与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在十小时以上,并不是八小时,休假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说明被告有严格的休假制度,换休必须有报告单,若无报告单,不能证明换休;证据12没有提供2011年4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隐瞒了很多信息;证据13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明细表。被告有季度奖,是延迟发放的;证据14完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遗漏了部分项目;证据15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6可以证明2012年1月至7月份门诊补贴没有发放;证据17没有原告的签收,也没有转入原告卡号的证明。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8仅能证明2006年1月之后单位缴纳部分,没有个人缴纳和收益部分,不是年金明细;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及时办理停保责任不在原告,相关的损失不能转移给原告承担,收取失业金240元无法律依据;证据20不具有合法性,基数明显低于实际收入,这是被告以合法的形式少缴费用;证据21、22、23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詹瑞萍、朱晓华证言与原告起诉状、退出保险箱申请及2012年9月26日的函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胡晓辉因旁听了仲裁庭审,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与证据4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没有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认为其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有被告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税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盖有被告印章,原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原告在其举证时已提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有被告公章,原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有社保部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2、23均系被告保存的资料,该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开始徐咏辉受聘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0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徐咏辉被安排至阜新支行担任账户助理职务。因夫妻两地分居,徐咏辉曾要求将其工作予以调动,但未获准许。2012年7月23日后,徐咏辉至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应聘并被录取。2012年7月27日,徐咏辉在阜新支行正常上班,其丈夫方兆水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人力资源部主任詹瑞萍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徐咏辉的辞职申请书。2012年7月30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召开党委会,研究同意与徐咏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徐咏辉申请退出了其租赁的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保管箱。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徐咏辉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研究决定同意其请求,并要求其于8月1日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徐咏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当日,徐咏辉申请退出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年金计划。2012年8月15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录用函请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将徐咏辉的档案邮寄至该行,2012年9月11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确认已收到徐咏辉的档案。2012年9月26日,徐咏辉书写并邮寄了一份《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函》给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出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相关解除意见不服,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协商未果,徐咏辉提起劳动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受理了其仲裁申请,因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徐咏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06年1月1日,徐咏辉参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企业年金计划,其账户资产总计24591.81元。徐咏辉2009年年休假有一天未休,其自2010年10月起法定假日上班时间为4.5天,分别是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3日、2011年4月5日半天、2011年9月12日、2012年6月23日,其法定假日加班时间所属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23元、3746元、2923元、7718元、3266元。2011年6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载明本月员工工资与绩效奖金拟于今日发放,“其他应发”栏目系一季度绩效奖金和省分行部分条线竞赛奖励合计。自2011年6月起,徐咏辉工资中“其他应发”项中均有1000元以上金额不等的款项发放。2012年7月19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载明每年七、八月报销上一年度门诊补贴费用,该费用凭医院和零售药店发票原件申报。2011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发放独生子女费240元,2012年1月至7月该费用未发放。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收取了徐咏辉失业保险金240.2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停缴2012年9月社会保险。另徐咏辉退还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手机一部、工作服两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咏辉受聘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依法保障徐咏辉合法的劳动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一,徐咏辉2012年9月26日的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函内容表明其因夫妻两地分居,希望进行工作调动,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其具有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第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徐咏辉曾至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应聘并被录取,表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付诸行动,7月31日其退租保管箱并将该箱内个人物品取回进一步表明其在为至合肥工作做准备;第三、辞职申请书虽非徐咏辉本人书写,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人力资源部主任詹瑞萍及工作人员朱晓华的证言可以证明该申请书系徐咏辉的丈夫方兆水送交,基于其夫妻关系和方兆水的职业律师身份,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理由相信方兆水有权代理徐咏辉提出辞职,而且从2012年8月1日徐咏辉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来看,徐咏辉对通知书内容是认可的,其对方兆水提交辞职申请书是知情的。综上,辞职申请书系徐咏辉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的,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徐咏辉诉请支付赔偿金339134.98元本院不予支持;2、加班工资及逾期赔偿金2009年徐咏辉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徐咏辉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2009年徐咏辉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双方提供的与2009年相隔最近的2011年1月1日的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123元/月÷21.75天×3=292.83元;2011年1月1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2123元,当日加班工资为2123元/月÷21.75天×3=292.83元;2011年2月3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3746元,当日加班工资为3746元/月÷21.75天×3=516.69元;2011年4月5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半天,当月工资为2923元,当日加班工资为2923元/月÷21.75天÷2×3=201.59元;2011年9月12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7718元,当日加班工资为7718元/月÷21.75天×3=1064.55元;2012年6月23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3266元,当日加班工资为3266元/月÷21.75天×3=450.48元;以上合计2818.97元,鉴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法定假日加班的一倍工资,故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实际还应支付徐咏辉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79.31元。徐咏辉诉请的其他加班工资及逾期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季度奖金、年终奖及逾期赔偿金2011年6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工资表中“其他应发”项系一季度绩效奖金和省分行部分条线竞赛奖励合计,结合徐咏辉2011年1至5月工资表中“其他应发”项下为零,但自2011年6月起,该项中均有1000元以上金额不等的款项发放,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是将季度奖按月发放的,徐咏辉诉请支付第一、二、三季度季度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咏辉未参加2012年度考核,其诉请支付2012年度年度奖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逾期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个人门诊补贴及逾期赔偿金个人门诊补贴系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根据其内部文件给予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徐咏辉现虽非该行职工,但其2012年1月至7月间均在该行工作,理应享受该福利待遇,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辩称徐咏辉不享受该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文件,享受该福利待遇应提供医院及零售药店发票原件,徐咏辉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其诉请支付2012年1月至7月个人门诊补贴及逾期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独生子女费及逾期赔偿金从徐咏辉存折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11年度独生子女费审批发放表可以看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于2011年12月22日发放2011年度的独生子女费240元,徐咏辉诉请支付14年3个月的独生子女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同意发放2012年1月至7月的独生子女费140元,本院予以准许,徐咏辉诉请支付逾期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企业年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表中可以看出,徐咏辉企业年金账户总额为24591.81元,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同意协助划转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徐咏辉诉请划转6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超过24591.81元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咏辉诉请划转企业年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失业保险金徐咏辉于2012年8月1日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其8月份的失业保险无法停缴,且保险费无法从其工资中扣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收取240.2元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黄山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减少表中可以看出,徐咏辉社会保险停保时间为2012年9月,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将收取的240.2元费用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徐咏辉诉请返还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少缴社保的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数额的确定及缴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本院无权就该基数数额进行确定,徐咏辉诉请支付少缴社保的补偿金80921元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9、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徐咏辉被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录用,说明其劳动能力并未下降,且其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系估算,并无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其诉请支付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手机及工作服手机及工作服均系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便于徐咏辉履行职务所提供的劳动条件,该物品只是交由徐咏辉使用,徐咏辉并未就该物品支付费用,其对该物品并无所有权,现其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理应退还该物品,徐咏辉诉请返还或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住房公积金提取徐咏辉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系徐咏辉合法财产,徐咏辉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予协助,徐咏辉诉请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咏辉加班工资1879.31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咏辉2012年1月至7月独生子女费140元;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协助原告徐咏辉划转个人企业年金24591.81元;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协助原告徐咏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五、驳回原告徐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维芳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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