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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玉田与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田,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李玉田。委托代理人孟勇,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法定代表人姜中秀,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爱波、王菲,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田为与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田诉称,被告曾于2006年7月12日前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饭费576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借口拖而不付至今。处于无奈,今特具状,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饭费5769元及从出具欠条时间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06年7月12日及2006年1-5月份,距今已长达七年的时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依据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是2年,已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当日起算,对没有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综上,原告因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债权,胜诉权应归于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载明时间为2006年1-5月份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餐费747元。2、载明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餐费50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审批单,不能证明欠餐费的事实,这是吃饭之前形成的单子;证据2是收支事项报告单,不是欠条,“草场村欠李玉田饭费李宝良”是后添上的。对以上单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科目余额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欠款村委是不知道的,欠款是不存在的;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马元存没有在审批单上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科目余额表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是否向经管站报告,是村委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录音材料,原告认为村委欠款与马元存是否签字没有关系,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报告单是李宝良从村委会拿回来的,但原告相信李宝良,便又让李宝良在报告单上写了欠款的事实。这两份欠条上面李宝良的签字都是李宝良换欠条的时候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玉田与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之间虽未签单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视��要约,被告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应视为承诺,原告已提供了该项服务,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了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的两份欠款条上盖有公章及时任村主任的李宝良签字确认,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了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5769元的事实。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是其自身制定财务制度中存在的过错,该过错责任不应由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李玉田来承担。若有关人员存在过错,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在先行承担餐饮服务合同的欠款后,可在依据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制度进行审核后追��有关人员的责任,这样即保护了饭店老板即原告的利益,也保护了村民的利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何确定债权人权利何时被侵害,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而债权人接受欠款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且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才被侵害。综上,本院认为债务人出具欠款条即表明债务人未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意思表示,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志(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被债务人拒绝,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打算还款,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故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本案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田餐饮费57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57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即墨市大信镇草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