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朱崇芬与李伟、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芬,李伟,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朱崇芬(粉),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洪航,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伟(370405198505201312),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磊,男,成年,汉族,山东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代表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芬与被告李伟、刘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洪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崇芬诉称,2012年4月16日18时许,刘磊驾驶鲁D×××××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夜间观察情况不够,与原告朱崇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崇芬无事故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辩称,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8时许,刘磊驾驶鲁D×××××号“桑坦纳”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石碑屯村路段时,因夜间观察情况不够,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朱崇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朱崇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临公交河字【2012】第20120416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崇芬无事故责任。刘磊所驾驶的鲁D×××××号“桑坦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伟所有。该车于2011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崇芬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37661.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朱英霞在院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朱崇芬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伤情为:1、被鉴定人朱崇芬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被鉴定人朱崇芬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0-70°,达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附录B.B3、B5条之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崇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朱崇芬花费司法鉴定费810元。该鉴定被告李伟不予服从,申请对原告重新鉴定,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李伟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李伟拒不缴纳该费用,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终结该对外委托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崇芬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崇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23元,护理费296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170元,原告朱崇芬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支付39000元,余额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材料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注意道路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崇芬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事实,该责任认定认定属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李伟,被告李伟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结合原告朱崇芬的伤情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朱崇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61.71元,护理费39.02元×76天=2965.52元,误工费39.02元×180天=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76天=608元,残疾补偿金16684元,司法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52.8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崇芬各项损失共计39173.12元,因原告朱崇芬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公司赔偿原告朱崇芬39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李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扣除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公司应该赔偿的39173.12元的保险理赔款,被告李伟应按照所负责任赔偿原告朱崇芬剩余经济损失2907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崇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79.71元。二、驳回原告朱崇芬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崇芬负担794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廷审判员 刘丽华审判员 许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