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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毛文辉、黄国强与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辉,黄国强,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毛文辉。原告:黄国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治国、屠友先。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林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原告毛文辉、黄国强为与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和被告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林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毛文辉、黄国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屠友先和被告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冕、汪波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辉、黄国强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铭泰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铭泰大酒店)经营用房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该酒店,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约定租赁期共六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含过渡期5天);保证金120万,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租金、保证金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2008年5月9日以原告欠缴租金和擅自动工改建酒店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到拱墅区法院,要求解除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16日,本案原告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拱墅区法院通知双方在2008年8月11日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却于2008年8月4日强行擅自接管了酒店。该案经拱墅区法院一审、杭州市中院终审和浙江省高院再审,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本案原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而本案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以极其不当之行为擅自接管了酒店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基于酒店经营权实际已于2008年8月4日被本案被告收回已三年有余,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已经不复存在,故双方订立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于2008年8月4日强行擅自接管了酒店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既定事实,那么被告就应当及时返还原告120万元的酒店租赁押金,并自2008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此外,原告经营酒店期间共有广告投入120万元,众所周知,广告具有延后效应,而事实上原告仅经营了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因此该广告投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另,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在该酒店挂单消费的金额共计93157.2元,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擅自强行收回酒店,相应物品及账目并未与原告进行交割,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其他挂单消费款项计35万元,相关设备设施、库存等物品损失计210万元。这些物品及消费款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押金人民币120万元及支付利息88.8万元(自2008年8月4日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判决继续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暂合计208.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库存物品及其他物品损失人民币2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广告投入损失人民币12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在酒店挂单消费金额人民币93157.2元;5、被告赔偿原告其他人在原告经营期间的挂单消费损失人民币3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文辉、黄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店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租赁铭泰大酒店押金;3、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经营酒店向朱玲海借款120万元,利息一分五的事实;4、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租赁酒店后曾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5、物品发票,证明原告经营酒店期间曾为酒店添购了大量的办公用品、床上用品、针织品等;6、库存物品、设备清单,证明原告购置的大量库存物品、设备被被告强行占据,至今仍未归还;7、被告挂单消费明细,证明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曾在酒店签单消费人民币93157.2元;8、(2012)浙商提字第8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其收回酒店时,对于酒店库存等没有交接手续;9、(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已将120万元的押金收条原件交给了拱墅区人民法院,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2)原告已将75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原件交给了拱墅区人民法院;(3)被告擅自接管酒店的事实;10、(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签单消费报表系从被告公司财务电脑中调取,且法院已认可了该证据的三性;(2)被告以极其不当的行为擅自接管酒店构成根本违约;11、(2012)浙商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再审维持了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以极其不当的行为,擅自接管酒店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铭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押金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360179.35元,因此被告尚应当支付的押金为839820.65元。押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押金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取保证金,但原告没来领取。现原告要求保证金计算利息,无依据。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库存物品损失210万元,并且,酒店移交时,里面物品是齐备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是不存在的。第三,广告费用损失原告没有广告合同或者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且75万元的广告费已经抵扣了30万元,不能重复赔偿。因此该项诉请也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第四,被告挂账消费问题,双方是一个月一结的,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租冲抵,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别人的挂账消费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第一项诉请外,其余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不能支持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杭拱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50179.35元,要求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2、资产交接单及存货盘点表,证明2007年6月30日酒店承包交接时的资产及存货情况;3、农业银行空头支票,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31万元;4、退取保证金的通知及快递签收状况,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已要求原告来退取保证金;5、(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判决书,证明30万广告费早已抵扣租金。6、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杭州市拱墅区地税局调查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17日由浙江宇航交通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是否真实,杭州市拱墅区地税局出具的单张发票查询结果。7、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祥符派出所调取的毛文辉2008年8月5日的报案材料和该所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毛文辉、黄国强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对保证金约定利息。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收到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现在要返还120万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别人借款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3系毛文辉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达12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也未提供出借人的身份信息,而借条从形式上看是由毛文辉单方出具,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作认证。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条真实,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其据此要求被告按该借款利息承担押金利息的依据仍然不足。4、对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告费在上一个案件当中原告并没有提出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付出广告费,并且,在被告收回酒店之后,原告继续支付广告费,是很荒唐的。此外,开具发票的单位,是经营酒店物品的,不可能经营广告业务的。本院认为,对浙江宇航交通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75万元,号码为10021155的发票,经向拱墅区税务分局查询,该号码的发票由浙江工人日报社于2007年5月17日购领,于2007年7月23日缴销,因此,原告现提供的号码为10021155的发票的购领人、开具时间均与真实发票不符,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友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余两张发票复印件[原告在(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中亦曾作为证据(也是复印件)提交],其中一份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另一份虽字迹相对清晰,但因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5、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虚假发票,广告费发票和物品发票是同一家酒店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在前的开票时间在后,发票号码在后的开票时间却在前面;且毛文辉在经营酒店之前就是经营酒店设备的,这些发票都是虚假的,根据常理,这样规模的酒店是不可能需要210万元的库存商品的。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该两份发票,开票单位均为杭州圆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的发票号码为02452175,开具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的发票号码为02452155,因此,该两份发票在开具时间和号码上存在明显矛盾;而该两份发票开具时间在被告接管酒店的2008年8月4日之前,按常理在被告接管酒店时应当已经记入财务账册,但原告自述其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被被告强占酒店时拿走,因此,原告继续持有该两份发票与其陈述之间也存有矛盾;结合杭州圆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由毛文辉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杭州圆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5日的发票,该份发票系复印件,发票号码、开票单位均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亦不予认定。6、对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于5月4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知道了,7月份被告又告知原告要收回酒店,当时原告在酒店经营过程中是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被告是有所防备的,被告是合法收回经营权的,原告当时报案,但公安机关查证是假案。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7、对证据7,被告对挂单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已经扣除,且原告上次案件中也是没有提出来,现在原告主张是重复计算,当时挂账消费已经结账。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费用已经结账,原告现在是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8、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没有交接,就等同于原告有这么多库存。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9、对证据9,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收回酒店的。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证据10,被告表示不认可,还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11均系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可以从总的账目中扣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2、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承包酒店时,被告经营不好酒店,当时酒店备货是很差的,原告备货的想法与被告备货的想法是不同的,原告的备货是远远多于被告当时酒店备货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原告认为,支票是2007年12月27日的,是当时支付90万租金的一部分,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得到确认,且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支付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4,原告表示确已收到,内容是对的,但是不予认可,认为120万押金是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强行接管酒店后,说要原告去拿押金,是不符合合同法的,应该是被告拿过来或者进行提存。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不同意仅扣30万就了事,30万抵扣的前提是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杭州市拱墅区地税局出具的单张发票查询结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下,该发票是给原告做广告的浙江宇航交通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发票,该公司目前处于工商登记吊销阶段,出具虚假发票的责任应当由该广告公司承担;另外,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做的广告还未下架;在原先解除酒店经营纠纷案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出庭的,对于广告发布的事实已经确认;原告所作的四块广告都是有具体地址的,广告发布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广告公司发布马路广告的产权都是广告公司从业主单位租赁来的,原告支付给广告公司的费用是远远不止30万元的;原告与广告公司来往时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账册已被被告拿走,合同也在其中。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证据7,原告认为,对于张勤的笔录,反映不出任何内容,当时她是铭泰大酒店的员工;对于毛文辉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郑颖的笔录,基本属实;对于朱位芳的笔录,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基本属实;对于岳丽松的笔录,她是本案被告聘用的人员,她是在2008年8月4日来上班的;对于这些笔录但凡涉及亲身经历的人的说法基本属实;对于被告聘用的人员做的笔录都是回避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本院从祥符派出所复印的照片,被告当庭确认系财务账册并认为可以说明财务账册在保险柜中其没有强行取走,是在8月7日公安机关勘验完之后原告方才过来拿走的。因此,可以确认在被告接管酒店的8月4日及之后两日内,财务账册尚在铭泰大酒店,原告方没有取走。本院认为,从以上祥符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分析,双方及其各自的聘用人员各执一词,均称是对方拿走了财务账册,也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以上调查笔录尚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财务账册已被原告方取走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7月1日,铭泰公司与毛文辉、黄国强签订了《酒店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铭泰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号的杭州铭泰商务大酒店(除了已经出租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发美容以及店面等外)出租给毛文辉、黄国强进行酒店经营,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止;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为268万/年,从第三年起逐年增加租金,租金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一次;毛文辉、黄国强于签订合同五日内向铭泰公司支付12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结束后7天内予以返还;双方还就目前铭泰大酒店经营所需的一切财产按实际清单移交,包括固定物品、可移动物品、汽车(车牌号为浙A×××××)一辆、各类易耗品及日常用品等,并约定租赁期满后,由毛文辉、黄国强按清单相关内容交还铭泰公司,如属人为损坏则由毛文辉、黄国强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铭泰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消防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等一系列证照的复印件给毛文辉、黄国强,如由于证照不齐导致政府职能部门的处罚或导致毛文辉、黄国强无法正常经营的,由铭泰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文辉、黄国强根据铭泰公司的实际情况,向铭泰公司提供一间办公用房供相应工作人员使用,但该房产生的费用由铭泰公司承担。毛文辉、黄国强在租赁期内,有权对酒店产品进行局部更改,以适应经营需要,如需大面积装修的,毛文辉、黄国强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铭泰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双方还约定:毛文辉、黄国强在租赁期间的各种税金、费用全部自主自理,自负盈亏,与铭泰公司无涉;毛文辉、黄国强正式接管酒店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铭泰公司负责处理,与毛文辉、黄国强无关。合同对违约责任规定如下:(一)铭泰公司存在以下情况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0万元:1、铭泰公司在合同期提前收回酒店的经营权;2、铭泰公司干预毛文辉、黄国强的经营,导致毛文辉、黄国强无法正常经营的;3、由于铭泰公司不配合导致毛文辉、黄国强无法正常经营的。(二)毛文辉、黄国强有以下情况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0万元,铭泰公司有权收回酒店的经营权:1、毛文辉、黄国强在合同期内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2、毛文辉、黄国强1个月不缴纳租金,又无正当理由的;3、毛文辉、黄国强在经营期间,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又不修复的。上述合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毛文辉、黄国强于2007年6月9日向铭泰公司支付了120万元的押金。杭州铭泰商务大酒店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号-1号,总面积1322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占面积为1970平方米,铭泰公司自用面积及外包单位使用的面积为2720平方米,公用面积为465平方米,其余部分面积为铭泰公司出租给毛文辉、黄国强经营的面积,即为8074平方米。铭泰公司外包给他人的包括一楼的美容美发及店面,二楼的桑拿、足浴,三楼的棋牌。2008年5月9日,铭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订立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8月4日,铭泰公司擅自接管了铭泰酒店。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判决:一、铭泰公司与毛文辉、黄国强分别于2007年6月2日、7月1日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毛文辉、黄国强支付给铭泰公司租金损失303778元。三、毛文辉、黄国强支付给铭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通讯费及税金共计1504788.99元。四、毛文辉、黄国强支付给铭泰公司垫发的员工工资等共计191946.82元。五、毛文辉、黄国强返还给铭泰公司车牌号为浙A×××××长安面包车一辆,如无法返还的,则折价赔偿给铭泰公司28000元。六、毛文辉、黄国强返还给铭泰公司场地租金20000元。七、铭泰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POS机刷卡消费金额计1394504.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费用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八、铭泰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房屋租金66167元。九、铭泰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54610.70元。上述第二至第九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铭泰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毛文辉、黄国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即(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铭泰公司本理应通过法院裁决以解决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纷争,但铭泰公司却在法院审理期间,以极其不当之行为,擅自接管了酒店的经营。铭泰公司的该行为阻断了毛文辉、黄国强依据合同享有的酒店租赁经营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决: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三、毛文辉、黄国强支付给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租金275835元。四、毛文辉、黄国强支付给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通讯费等费用及税金共计1332096.3元。五、毛文辉、黄国强支付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六、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POS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394504.05元。七、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74610.70元。八、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毛文辉、黄国强违约金1229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九、驳回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毛文辉、黄国强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863元,由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224元,由毛文辉、黄国强负担18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72元,由毛文辉、黄国强负担19700元,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0元(分别由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预缴17351元,毛文辉、黄国强预缴42859元),由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210元,由毛文辉、黄国强负担40000元。双方当事人又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浙商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另,在毛文辉、黄国强经营酒店期间,铭泰公司在酒店挂单消费93157.2元。2012年7月26日,铭泰公司通过EMS发《退取保证金的通知》给毛文辉,内容为:“毛文辉、黄国强:我司与你二人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故你二人原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在扣除我司为你二人垫付的相应费用后,剩余部分请立即前来退取,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承付。”该《通知》于2012年7月27日投递成功。但此后毛文辉、黄国强未前往铭泰公司退取保证金,其支付的保证金120万元至今尚存铭泰公司。2012年9月13日,本院就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毛文辉、黄国强支付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49763.1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832.5元,由双方各半承担416.25元,被告毛文辉、黄国强承担部分于2012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毛文辉、黄国强尚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50179.35元从本案铭泰公司应付款项中抵销。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的保证金问题。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关于“保证金在租赁期结束后7天内返还”的约定,将保证金120万元返还给原告,扣除双方均同意抵销的50179.35元,被告应返还保证金1149820.65元。被告另主张抵销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31万元,对于原告已经支付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具有既判力,被告主张抵销31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保证金在租赁期结束后7天内返还原告。因此,在租赁期结束之后七天内,被告即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不返还则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虽然是日起原告的租赁经营权在事实上已被被告所阻断,但对案涉《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存在争议尚未解决,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其时也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在案涉《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经(2011)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解除后,被告应在该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七天内返还保证金,逾期则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被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通知原告结算、退取保证金,该通知已于次日送达。原告理应在接到通知后与被告结算并退取保证金。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到被告处退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至今未返还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所造成的,因此,其主张此后的利息损失的依据也不足。对于逾期不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依据不足。综上,对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61246.67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库存物品及其他物品损失2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接管酒店之时,双方正在诉讼当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对酒店也是在正常经营的。因此,按照常理,一家正常经营的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必然有一定资产投入,也必然备有经营所需的相关物品。而被告是以极其不当之行为,擅自接管了酒店的经营,阻断了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酒店租赁经营权。在被告接管酒店之后,酒店的财物包括原告所有的库存物品和其他物品等财产均已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因此负有妥善保管原告的财产并予以返还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原告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接管酒店时作为酒店的控制方也未能在双方均在场之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点,其行为显属不当,并导致双方现在对原告的库存物品等财产状况产生争议。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库存物品及其他物品的价值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院认为,因被告是以极其不当之行为擅自接管了酒店,在其接管酒店之后,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亦应当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上述财务账册也确实尚在铭泰酒店内,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主张原告的财务人员已将财务账册取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财务账册由被告持有。因上述财务账册被被告持有,原告客观上已经无法举证证明其经营酒店期间的库存物品、其他物品的数量、价值等事实。而被告因持有上述财务账册,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其既未提供上述财务账册,也未提供上述财务账册已移交原告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综合原告经营的酒店的规模、地段、当时的市场行情和物品成本、物价水平、资产折旧率,以及原告在接手经营酒店时被告移交给其的资产、物品情况等因素,参照宾馆、餐饮企业的一般库存、备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库存物品、其他物品损失为30万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投入损失1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对其该部分诉请提供了四份广告费发票,但对该四份发票,仅有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其余三份发票并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本院在认证时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期间,由浙江宇航交通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高速南庄兜出口附近等四地发布了小高炮广告四块,在海外海酒店附近发布大铁架广告一块,在勾运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发布屋顶广告一块,并在两条马路发布了路面广告。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发布广告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虽然原告主张其财务账册被被告强占导致无法举证,但其仍可以通过调取相关审批材料来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故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仅支持广告投入损失4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广告投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的挂单消费93157.2元的问题。被告对其挂单消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应当已经扣除,原告在上次案件中也是没有提出来,现在原告主张是重复计算,当时挂账消费已经结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挂单消费的款项93157.2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人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的挂单消费损失3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文辉、黄国强保证金1149820.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1246.67元,合计1211067.32元。二、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文辉、黄国强库存物品及其他物品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文辉、黄国强广告费投入损失4200元。四、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文辉、黄国强酒店挂单消费款93157.2元。五、驳回原告毛文辉、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18元,原告毛文辉、黄国强负担38104元,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