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大国与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国,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421号原告陈大国,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205号F603室。法定代表人川口雅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丰杨,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陈大国(以下简称原告)与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开始为被告工作,自己做木工、水电,同时代替原告管理一个家装项目,瓦工等人是被告另派的,我在做好自己工作的基础上管理其他工人。管理项目确定后由被告给核对劳动报酬,如有时候打零工,每天是200元。工作地点不固定,哪里有项目去哪里。材料一般由被告统一配送,但有时缺货就需要我们先垫款,单据交被告后等待报销。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7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16441元;2、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垫付材料费28259元;3、上述总款25%补偿10975元。本院认为:按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能基于劳动关系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务纠纷,可按一般民事案件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大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