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石光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光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群众,住邯郸市。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后网上追逃,2013年4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渚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日被执行拘留,2013年5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平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光平及其辩护人毛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石光平伙同段某某(已判)、三仔的(又名小雄,具体姓名不详)、保元(具体姓名不详)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拦住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驾驶的一辆蓝色奥铃货车,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货车后座包里的11,20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光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光平辩称,开始时我不知道是去盗窃,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段某某,保元和小雄合骑一辆摩托车,段某某说大车轧着狗了,让我追大车,我骑着摩托车比较快,追上大车后,段红忠把司机叫到车尾,我也在车尾站着,段某某让司机画一下路线图,后听人喊“车上有人”,我在摩托车上骑着,后段某某跑到车前与小雄、保元和大车上的人扭打在一起。之后有个人拿着大铁棍朝我走过来,我骑着摩托车就跑,摩托车没有打着火,保元和小雄过来把摩托车推开了,我带着他们逃走了。辩护人毛明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光平主观上是在小雄和保元及段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动地参与犯罪,客观行为上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拿东西,被告人石光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没有犯罪前科,请依法对被告人石光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石光平伙同段某某(已判)、三仔的(又名小雄,)、保元(具体姓名不详)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南万龙会所门口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陈某乙和陈某丙乘坐的蓝色奥铃货车,被告人石光平及段某某等人以货车速度太快,轧死其小狗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丙以及陈某甲、陈某乙叫下车,并将三人拉到货车尾部画行车路线,同案犯小雄和保元进入驾驶室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丙发现有人在驾驶室实施盗窃时上前查看、阻拦实施盗窃的人逃跑,与同案犯段某某、小雄、保元发生推搡、拉拽,段某某并用石头威胁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石光平骑着摩托车带着小雄、保元脱逃,致使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货车驾驶室后座包里的11,200元现金被抢走。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2年12月7日12时许,我与陈某甲、陈某乙驾驶一辆蓝色奥铃货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拦停,一名男子说货车轧死了他的小狗,并将陈某甲、陈某乙喊下车领着我们三人到货车尾部画行车路线。陈某甲说去找块砖头在地上画画,对方两名男子不让去。当发现有人进入驾驶室并从车上跳下准备骑摩托车走时,最先拦车的男子过来往一边拽我。陈某甲、陈某乙与对方二人打起来时,最后被抓获的人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也要上前打,后被陈某乙夺下扔了,在扭打过程中,我被一名戴头盔男子打了两拳,除被抓住的人外对方其他三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逃跑了,后我到驾驶室内查看,原本放在后排座位上的包被拿到了前排座位,包里放的是刚从临洺关镇铁西镀锌厂要回的货款,其中“永红镀锌厂”货款6,500元,“杰的”货款4,700元,共计11,200元钱都没有了。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12月7日12时许,我驾驶的货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拦停,一名男子(被抓获的男子)将我从车上拽下来,拽往车尾部。发现驾驶室有人往跟前跑时,将我拽下车的男子拽着我不让走,并用拳头朝我身上打,和我扭打在一起,后我跑进路西的一间厂子躲避追打,用手机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听陈某丙说车上的11,200元货款被抢走了。3、证人陈某乙证言,2012年12月7日12时许,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奥铃货车载着我与陈某丙共三人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红绿灯南万龙会所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拦停,一名男子(被抓获的男子)将陈某甲从车上拽下来,拉着我们往车尾部走说是画行车路线。当发现有人从驾驶室出来准备逃跑而与其扭打过程中,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块砖(或石头)朝陈某丙跑去,陈某丙正和另一男子扭打在一起。我赶紧松开跟其扭打的男子,冲上去拦住了拿砖(或石头)的人,陈某丙赶紧从车上拽了根撬棍,拿砖(或石头)那男子没敢再往前冲,后来其他几名男子都跑了,就剩了一名男子被我和陈某丙给摁住了,陈某丙上货车检查,发现车内的11,200元货款被抢走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2月7日10时许,陈某丙往其厂送了一个镀锌锅,其给了陈某丙4,700元现金。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2月7日9时30分许,陈某丙以4,700元卖给其一个镀锌锅,加上之前欠的1,800元货款,共给了陈某丙6,500元。6、同案犯段某某供述,2012年12月7日10时许,石光平载着我来洺关买香肠,路上遇见保元和小雄,然后一起走。后三仔的(即小雄)截住正在行驶的一辆大车让我去问问干啥的,并将车上三人叫下来到大车车尾,后对方三个男子中的一个说丢钱了,拦住保元和小雄不让走,我说谁拿钱了还给人家。在小雄、石光平和保元与大车上的三名男子吵吵扭打过程中,拿铁棍的男子用铁棍朝我腿上打了几下时,我就从马路上捡起一块石头,对拿铁棍的男子说,你再打我,我就用石头扔你。7、被告人石光平供述,2012年12月7日9时许,段某某打电话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去永年县城买驴肉香肠,后在永年县城一个路口,小雄和保元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了,后面过来一辆货车,小雄指着货车说,老段你们俩把那辆车拦住,这辆车轧了我的狗,我开着摩托车带着段某某拦住了这辆车,段某某让车上的人下来,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段某某把这三个男子叫到货车车尾,随后我骑着摩托车跟到车尾,段红忠让这三个男子画路线图,后货车司机又喊车上有人,随后这三个男子往车头跑,段某某也跟着跑,我推着摩托车没有动,后听小雄说保元,他们把我车钥匙拔了,咱们快跑,我感觉不好,就想推着摩托车掉头转弯,不小心和摩托车都摔倒了,这时我看见货车上的两个人拿着铁棍和砖头拦小雄和保元,他们挣脱后,跑到我跟前,我和小雄、保元一块把摩托车推开,我带着小雄和保元朝着邯郸方向跑了。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石光平被抓获的相关情况。9、被告人石光平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11、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平虽然没有认可与同案犯进行合谋,但被告人石光平在没有问清原由的情况下,和段某某上路拦车,并将司机带至车尾,为其他同伙制造作案时间,且在听到“车上有人”的喊声时,看到了同伙进入驾驶室实施盗窃的事情暴露、在其同伙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抗拒抓捕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同伙予以逃跑,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石光平实施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石光平在同伙盗窃行为暴露、实施威胁、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协助同案犯逃离案发现场,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光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四项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2013年7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被告人石光平伙同他人抢劫财物11,200元,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石光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光平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石光平的宣告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