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兰与被告王银召、朱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兰,王银召,朱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彩兰。被告王银召。被告朱换生。原告张彩兰与被告王银召、朱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召、朱换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兰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银召、朱换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季结息。谈妥借款事宜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二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不能如约定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奈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按25‰计付的利息3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银召、朱换生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王银召、朱换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季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起初能够按照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在支付了二个季度利息,即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262500元后,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遂向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至今分文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了明确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张彩兰向被告王银召、朱换生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175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25‰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召、朱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彩兰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17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王银召、朱换生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王银召、朱换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