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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孟玲达与韩金宝、中国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玲达,韩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孟玲达,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宝,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玲达与被告韩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玲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韩金宝驾驶事故车沿温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孟玲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860.7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韩金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病历的住院时间存在交叉,因此病历中所体现的住院时间并非其真实时间,我方不予认可。对在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其中入院记录显示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因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只是交通造成的损失的费用,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在人民医院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时间为7天。对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了两份病历,对其转院期间有可能造成加重,因此对中心医院住院所花费用,我方不认可。同时也存在2天的挂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不认可,对2013年5月7日晚上8点23分门诊票据两张共计80元,不认可。对原告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同时鉴定伤残级别过高,我方不认可申请10日重新鉴定。暂住证有异议,该暂住证有效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该暂住证已经失效,同时只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在胶州市实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还应当提供所驻地居委会证明,物业费,水电费及房产证或房管局备案的房屋购买合同。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权利不认可,应按照山东省统一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有异议,该交通费并非其真实所花的交通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应为6元钱。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按照山东省统一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长,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被告韩金宝驾驶四轮车沿温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孟玲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玲达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小腿外伤(左);外踝骨折(左)。两次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87.57元。2013年8月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玲达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胶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给原告办理了暂住证,自2012年4月28日起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韩金宝所驾驶的车辆系新车未挂牌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8102.44元(88.07元×92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10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暂住证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7日19时,被告韩金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孟玲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金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韩金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原告提交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合理性、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7.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但因原告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对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重叠的4天时间床位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床位费72元(4天×18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4215.57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5.5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2.44元(88.07元×92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10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0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373.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玲达经济损失78788.71元(4415.57元+74373.14元),被告韩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玲达经济损失78788.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金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72元,原告孟玲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