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州市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福,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周光福。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20253718-0。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光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福诉被告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福诉称,原告1973年从部队退役后,于1974年即被聘为农电员,一直从事电工工作,1997年5月,原告又被被告聘为彭州供电局敖平站站长,直至2002年农网改造结束才离开被告单位。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解决自己的待遇问题,被告却总是拖延和推诿,一直到2013年5月29日才给原告书面答复,告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5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用22000元,支付原告34年的辞退费29300元、支付原告34年的医疗费8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为此事到彭州来往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4000元。被告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73年从部队退役后,于1974年被原彭县水利电力局聘为原彭县敖平公社农电管理员,一直从事电工工作,1997年5月,原告又被被告聘为彭州供电局敖平电管站站长,合同期为1997年6月16日至2000年6月15日。2001年2月,被告即未再聘用原告。2013年5月,原告向彭州市信访局信函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解决其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及其经济补偿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5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用22000元,支付原告34年的辞退费29300元、支付原告34年的医疗费8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为此事到彭州来往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彭劳人仲不字(2012)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过程。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证及安全合格证、彭州供电局聘书、彭县水利电力局关于增设农电管理员的通知、彭州供电局乡(镇)电管站人员聘用合同书、四川彭州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信访答复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74年被原彭县水利电力局聘为原彭县敖平公社农电管理员,一直从事电工工作,1997年5月,原告又被被告聘为彭州供电局敖平电管站站长,至2000年6月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原告社保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社保的事实。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提供的彭县水利电力局彭水电(74)字第07号文件、国发(1999)2号文件、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彭州供电局农村乡(镇)电力管理站管理办法、成都供电局彭州供电局关于成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批复、乡镇电管站聘用人员推荐表、敖平供电所工作人员简历各一份,证明农电体制改革前,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1997年5月后,被告聘任原告为彭州供电局敖平电管站站长,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成都供电局彭州供电局彭供电(2001)006号文件、改制供电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农电体制改革后,被告未聘用原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自1997年5月后,原、被告之间虽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2000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聘用原告,原告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彭州市信访局信函反映情况,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列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1997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6月15日双方的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及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应在聘用合同期满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仲裁的时效因原告在2001年后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而中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一直在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钟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