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孔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疑神疑鬼,怀疑原告,并且一味向原告索要财物,不尽妻子的责任,在原告家中闹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517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在双方生气后已经全部拉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后经人劝和,双方共同外出到苏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还是生气,被告甚至到原告打工的工厂闹事,2013年7月双方生气后被告一个人从苏州回到被告娘家,双方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后来打工期间还是经常生气,说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后被告已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拉走,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高海涛审判员 李克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