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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小善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善,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张小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小善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善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FE77**号二轮摩托车沿洋县县城真符路由北向南进入北环路时,其车辆左侧被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勇驾驶的陕FAA5**号轻型货车前端擦碰,致原告受伤昏迷,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藏匿杳无音讯,原告无奈于6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伤情加剧,于2013年7月25日又入住洋县中医院治疗,又住院12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对事故现场认真勘察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张小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实上,原告当时是按交通规则正在向南正常直行,根本不存在认定书所提左转弯的问题。显然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其因故未申请复核,但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59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82元、住宿费2070元、摩托车修理费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376元。被告李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其合理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洋县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真实、客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告曾支付原告172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过多,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未向其公司报案,如核查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交通费只认可其家属从打工地回家护理往返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用,应当依法先进行定损,现原告自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有相应的修理清单,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FE77**号二轮摩托车沿洋县县城真符路由北向南进入北环路时,其车辆左侧被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勇驾驶的陕FAA5**号轻型货车前端擦碰,致原告受伤昏迷,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小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及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28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1天,花医疗费2130.13元(含被告李勇支付门诊医疗费556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因外伤后持续头痛入住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于2013年8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70.37元(含在该院门诊费229.5元及遵医嘱在汉中3201医院门诊费187.4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00.5元、误工费4000元(50天*80元/天)、护理费1880元(1天*120元/天+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678元、摩托车修理费2225元,共计损失14333.5元。其中被告李勇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1606元及入院当天护理人员工资120元,计1726元。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提出明确请求,但对其要求的具体赔偿标准及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村卫生所门诊医疗费512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治疗其伤情;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70元,并主张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应由被告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查陕FAA5**号轻型货车原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被告李勇转让取得后,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洋县中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医院住院交款凭证,袁某某出具领条,洋县医院病人领物条据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小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此表示不服,但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存在明显偏差,故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勇驾驶的陕FAA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张小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及超出合理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产生住宿费20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系在本县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3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50.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4108.5元;其余225元,由被告李勇赔偿67.5元。对于被告李勇多支付的1658.5元,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折抵返还,原告张小善实际应领取赔偿款1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小善承担120元,被告李勇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勇将其承担的150元诉讼费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梁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