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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正阔与被告李晓强、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阔,李晓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陈正阔。被告:李晓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原告陈正阔与被告李晓强、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由审判员孟庆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阔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强、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李晓强驾驶车牌为皖K*****号小型客车沿310省道行至户孙路与310省道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本人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碰撞,致本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李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责。另外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997.20元;2、误工费7700元(70天×110元/天);3、护理费1756元(20天×87.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16753.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六安市叶集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4、原告做工工资表。被告李晓强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李晓强驾驶车牌为皖K*****号小型客车在310省道行至户孙路与310省道交叉路口掉头时,与陈正阔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正阔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李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正阔负次责。当时陈正阔被送进叶集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月余。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正阔在叶集仁和木业做工,从工资表反映月工资3400元,被告李晓强已为陈正阔受伤垫付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叶集试验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97.20元;2、护理费1756元(20天×87.80元/天);3、误工费7457.80元(70天×106.54元/天按制造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4311元。李晓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待原告获赔结算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李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