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与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田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负责人杨清武,组长。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从湖南省国家烟草补贴水源性工程古丈县古阳河水库工程指挥部获得的征收补偿款102074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作出(2013)古民初字1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田某某在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2074元。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雪原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粟云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1981年8月该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对属于集体所有的水田、耕地、用材林、经济林等进行发、承包,用材林经由县政府登记造册并颁发《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因当时政策原因未对经济林进行登记造册,又因村民对荒山林地的承包存争议,导致该组禁山堡、瓦匠偏坎、杨家冲等处山林未能顺利发包,使得前述山林成为该组的集体预留公山,由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被告在当年只承包了该组夯家冲、打岩湾和挫潮两处用材林和一处经济林。1984年该组对禁山堡的灌木林再次发、承包时被告承包了禁山堡铁路右边处的部分灌木林地,并就该年发、承包情况与承包户补签了《城关乡老寨村二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但未对1981年的发、承包经济林的情况签订承包合同书。随后,被告利用其任村部秘书职务便利,将挫潮处茶山(经济林)填入其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载明为“上至大进山岭边,下至杨家冲,左至瓦匠偏坎,右至进山堡小湾走路中间。”因地形不规则及被告私自填写的原因,导致原来的公山瓦匠偏坎被被告写入其承包合同。现因古阳河水库开发需要,瓦匠偏坎处土地被征收,被告擅自与古阳河水库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组至今未对瓦匠偏坎处的林地进行发包,被告未实际取得瓦匠偏坎处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该组瓦匠偏坎处灌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成立,确认瓦匠偏坎处的征收补偿费用96790元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山林权证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未承包该处土地及相关征收费用由原告集体所有;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1981年首次承包的承包地为杨家冲、打岩湾用材林及挫潮的一处经济林,挫潮属于茶山未予登记发证,自留山使用证是被告本人自行填写;3、城关乡老寨村二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挫潮茶山与争议地瓦匠偏坎只相邻不包括瓦匠偏坎及被告自行将其承包合同填写为挫潮茶山,被告对争议地瓦匠偏坎的土地承包不成立的事实;4、城关乡老寨村二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二份,5、向顺耀承包地坐落地址、面积及四至界限说明表一份,以上二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984年只对禁山堡予以发包,未发包瓦匠偏坎的事实。6、古丈县林业局勘界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承包地为挫潮茶山,争议地大地名叫“杨家冲”,小地名是“瓦匠偏坎”其瓦匠偏坎的基本情况;7、现场照片图,显示出争议地的方位及现状,拟证明被告的承包地与争议地交界相邻的事实;8、杨清学等13人证言,拟证明该组在挫潮处的山林为茶山,瓦匠偏坎属灌木林非经济林,被告在挫潮处承包地为茶山非其他林木以及争议地至今未发包到户,仍属组集体预留公山的事实;9、杨清学等13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作证资格;10、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关于起诉解决“瓦匠偏坎”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征求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起诉经本组村民讨论决定。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本组18周岁以上村民2/3人数通过,亦未经本村民小组2/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是本村民小组部分人违法以该组名义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争议,依法由相关县乡级人民政府管辖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于1984年依法定程序获得争议地瓦匠偏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并非被告本人填写,经与本组村民合同书相比对并无二异,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茶林地仅指用材林地,被告承包的经济林地属于插花地,被告对合同书所载范围内的插花地的经济林地一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争议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纯属部分村民违法的无理要求。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田某某84年承包合同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向梅花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证上的面积与当时分配情况相符;3、向顺耀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客观、真实;4、长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田某某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有效;5、证人向贤书、村芳翠证言,拟证明争议地属被告承包的山林;6、证人田志友证言,拟证明争议地的承包情况应以1984年的为准;7、古阳河水库指挥部证明一份,拟证明砍伐林木是应指挥部要求而为之;8、争议地地形图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形及其四至情况;9、长潭村村委会及证人田志军、田志强等8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地瓦匠偏坎是84年承包到户时分包给被告田某某的,被告依法对瓦匠偏坎处的山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4、5、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书都是真实、客观的记载,出现“松杉”与“松木”及“林杉”与“林”的差异是因为当时工作人员的不严谨导致的,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第4、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认为县林业局的勘界示意图在界限划分上存在错误;认为证人杨清学并不知晓81年以后的分山情况,其不具有作证资格;认为证人杨明兴与证人杨清学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杨明兴讲了假话;证人田志军所作证言是被人逼迫作为;向英兰、向光玉等六人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假证;因属庭审结束后提交,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承包合同书填写错误,被告承包的是“挫潮”茶山,不包括“瓦匠偏坎”,被告承包的是经济林而非用材林;长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资格,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向贤书的证明内容与其承包证内容不一致,其陈述内容不可信;证人田志友、田志军、田志强系被告堂弟,向光花系田志友妻子,田波系被告侄子,张永莲系被告岳母,向光碧、向清勇、龙自银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所作证言明显偏袒被告,9份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本案是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有无诉权的批复,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经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起诉前原告并未就本案的诉讼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原告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关于起诉解决“瓦匠偏坎”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征求意见书》也无法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先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潭村第六小组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提起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因此,原告在未履行法定的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后即以长潭村第六小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主体资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古丈县古阳镇长潭村第六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雪原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粟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